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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法库县依牛堡子镇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开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声称其于1995年在大粮洞村开垦荒地约54亩,并一直向村里交租金使用该土地。2009年7月20日法库县依**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王*签订《合同书》,将废弃沙坑28.98亩承租给其使用,原告认为这28.98亩是其垦荒的土地。2010年4月29日法库县依**民委员会与案外人陈*、刘*、陈*某签订《集体荒山(沟)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林地约54亩承包给此三人,原告认为这54亩中有25亩是其垦荒的土地。原告认为上述承包合同书影响其继续使用该土地,向被告要求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土地垦荒补偿款110.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月30日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法库县依**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载明“租用面积内有废弃沙坑30亩和一组林地54亩”。

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大粮洞村领取了垃圾厂占地补偿款3万元,同时在《情况说明》中签字,该《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属于林地内开荒,开荒地位于垃圾厂厂址,领取的是一次性开垦机械费和“土地坪正(整)费”,为永久性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分别于2009年及2010年即得知54亩承包地已经发包给案外人,并于2014年8月4日领取了补偿款,却直至2015年3月18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且这期间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赵**。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用法不当,应当适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还我耕地、树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属依牛堡乡大狼洞村集体所有,由大狼**委员会经营和管理。上诉人赵**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财产权关系,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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