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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委托代理人李**、莫**、被上诉人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於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为开滦(**任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停发了原告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和2011-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且2012年没有为原告调整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冀劳社办(2001)72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规定、冀劳社办(2001)163号文件规定,停发原告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和2011-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且2012年没有为原告调整养老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2011至2012年共12个月的退休保障金和取暖费依据是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72号文,但上述复函仅规定社保经办部门可以停发,未规定其有权扣发,更未规定不予补发。本案是被上诉人停发且扣发了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未予补发,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停发并没有为原告调整养老金的事实,掩盖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扣发、不予补发的行为。被上诉人最初答复是依据冀劳(1998)47号文不给上诉人调整涨级待遇,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该文件,属举证不能,被上诉人的不予调整行为应视为没有依据而被确认违法。即便被告提交该文,也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冲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扣发和不予调整行为依据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72号文,但其并非行政规章,而是国务**公厅制作的复函和下级厅级单位制定的通知,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不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有效依据。且上述文件与国家宪法、社会保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抵触而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扣发和不予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不发和办理调资涨级的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合理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为开滦(**任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开滦(**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唐山**事业局提供了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唐山**事业局于2012年4月停发徐**的养老保险金,并于当月扣除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13985.6元和2011-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1240元,共计15225.6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徐**的基本养老金停发4个月。2012年8月唐山**事业局根据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恢复其养老金发放,并于当月补发了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共计停发了徐**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和2011-2012年的冬季取暖费,并且2012年没有为徐**调整养老金。徐**发现后,向唐山**事业局提出申请。2013年9月25日唐山**事业局作出答复称,根据冀劳社办(2001)72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停发徐**12个月基本养老金和冬季取暖费且2012年没有调整养老金。2013年11月3日徐**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事业局停发并扣除徐**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基本养老金、2011-2012年冬季取暖费及不调整2012年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答复、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上诉人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冀劳社办(2001)72号]通知规定及冀劳社办(2001)163号文件规定,停发徐**12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和2011-2012年度的冬季取暖费,且2012年没有为徐**调整养老金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所提按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停发养老金,但不能扣发,还应当对其补发养老金等问题。经查,由于徐**被劳动教养期间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唐山社会保险事业局才从开滦(**任公司获知此事,通过停发以及部分扣发等方式,最终停发徐**12个月养老金及当年取暖费的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所称应当补发的说法并无理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扣发和不予调整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停发养老金的行为系依照省、部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的。综上所述,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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