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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冯**、秦**、李某某与阳泉市**服务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泉市**服务中心因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贾**、冯**、秦**、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贾某某是原告秦**的丈夫,原告贾**、冯**的儿子,原告李某某的养父,生前为阳泉市u0026times;u0026times;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职工。2013年11月25日16时05分许,贾某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娘白线阳五高速桥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2月9日死亡。2013年12月19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u0026ldquo;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认定贾某某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2月20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u0026ldquo;编号:P20141058工伤认定决定书u0026rdquo;,认定贾某某的死亡为工亡。2014年8月21日,经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四原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297933.41元,其中:工亡补助金88992.40元,丧葬补助金15482.59元。

2014年5月,经阳泉市u0026times;u0026times;劳务**任公司申请,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贾某某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定:贾某某丧葬补助金按照阳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99.33元的标准,6个月核定为23995.98元;因贾某某的工伤发生时间在2013年,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为标准,20倍核定为491300元;供养亲属贾**、冯**、李**3人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生前月工资3000的30%为标准,2014年3月-2014年12月共计27000元;三项共计542295.98元。同时,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核减了民事赔偿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104474.99元,对工亡职工贾某某结算工亡待遇437820.99元。

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u0026ldquo;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u0026rdquo;、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02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u0026ldquo;编号P20141058工伤认定决定书u0026rdquo;。证明原告秦**丈夫贾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得到赔偿款共计297933.41元。

证据二、原告贾**、冯**、秦**、李**的户籍证明、经阳泉市郊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阳泉市郊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乡北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经被告审查,工亡职工贾某某的父亲贾**、母亲冯**、养女李**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

证据三、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u0026ldquo;阳人社办(2014)46号u0026rdquo;文件、阳泉市u0026times;u0026times;劳务**任公司对工亡职工贾某某的生前月平均工资证明等。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核定贾**的工亡待遇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6月29日第13号令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贾某某丧葬补助金2399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日供养亲属抚恤金27000元;核减民事赔偿104474.99元,结算总额437820.99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核定依据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核定贾某某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应核减民事赔偿部分,且应按2013年的标准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是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也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贾某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被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原工作单位阳泉市u0026times;u0026times;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贾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后,又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之规定,核定贾某某因工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的核定中却将贾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核减了贾某某民事赔偿款88992.40元、丧葬补助金中核减15482.59元,两项共计104474.99元,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贾某某的死亡时间虽然发生在2014年2月9日,但导致其死亡发生的交通事故即贾某某的工伤发生时间在2013年11月25日,故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为标准核定贾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亡职工贾某某的工亡待遇核定;二、被告阳泉市**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贾某某的工亡待遇作出重新核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阳**服务中心不服上诉称:《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应予以偿还u0026rdquo;。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核定贾某某的工伤待遇核减民事赔偿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泉市**服务中心是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最**法院(2006)行他字答复《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条例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受害人从事故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贾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其近亲属在处理完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向上诉人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核定贾某某工伤待遇时,核减了被上诉人已在民事赔偿中所得的工亡补助金88992.40元和丧葬补助金15482.5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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