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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天津市**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请求行政给付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李**因与天津市社**大港分中心、中国石**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大港分公司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李**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13日,申请再审人之女王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天津市**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以申请再审人已经获取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待遇的核定意见违法。《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抵触,一、二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两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之女工伤待遇(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9517.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李**对被申请人天津市**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作出被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已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主张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伤亡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再取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系地方政府规章,其第二十九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的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应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3年10月18日两审终审之后,即2014年9月1日实施,申请再审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两审判决错误,不应予以支持。两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是正确的。王**、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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