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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南京**民政局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秦淮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2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秦淮民政局没有做出过停发或取消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的决定,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取消低保待遇决定是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道办)社会救助中心违法做出的,其主体和程序均违法,也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经济来源,水电气超标是因为特殊原因且2013年11月以后水电气费用已经恢复正常。二审法院回避本人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经过行政复议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在保护一审法院枉法裁判。故请求撤销(2014)宁行终字第292号行政裁定;请求确认五**道办违法取消本人低保待遇的行为违法,立即恢复申请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行政决定。申请人起诉时,该行为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调整对象,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徐**应先就秦淮区民政局作出的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未事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南京**民法院依据《执行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的起诉的行政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徐**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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