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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林**有限公司、扬州林**限公司等与扬州市**管理中心、吴**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扬州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吴**诉扬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扬**保中心)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司、林**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林**司提供证据证明吴**一直是林**司职工,且吴**的所有社会保险均由林**司代缴的情况下,仍然驳回吴**的诉讼请求错误。因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扬广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司和林**司属于关联企业,所以虽然吴**受伤时是由林**司申报的工伤,但法院仍然判决林**司向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吴**是林**司职工,则应当判令林**司向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社会保险代缴结算凭证、工资表和林**司依据被申请**保中心的整改意见书及补交的2008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资料,可证明被申请**保中心知道并认可林**司的社会保险费由林**司代缴的事实,并不是谁申报工伤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判决由被申诉**保中心向吴**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0年,**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该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u0026times;u0026times;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该决定的规定执行。因此,是否适用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来界定,而是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界定标准,即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u0026times;u0026times;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才能依照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因吴*利于2007年被认定工伤且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当时适用的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被申请**保中心没有向吴*利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吴*利在本案中请求被申请**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吴*利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林**司、林**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林**有限公司、扬州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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