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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张力与被上诉人南京**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张力因诉被上诉人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系宋宜美之夫、张力之父。张*于2010年4月与南京才**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11年3月4日晨7时许,张*在上班途中被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经数日抢救后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1年4月6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6月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张*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15日,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云**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两原告有关张*的医疗费20445.84元、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22722元和应给付死者张*的工资1488.83元(2011年2月1日至3月13日)。因云**司没有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宋**、张力申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栖执字第971-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南京市**仲裁委员会宁栖劳仲案字(2011)第20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宋**、张力于2011年12月15日向市社保中心提交了材料,要求先行支付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予以答复:“此案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待遇的,才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张*2011年3月4日在上班途中被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同年6月3日,被确认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处理。而不应适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答复正确。宋**、张力要求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支付张*医疗费20445.84元、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22722元、工资1488.83元的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张力要求被**保中心先行支付张*医疗费20445.84元、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22722元、工资1488.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张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张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2011年7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才适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社会保险法及相应的配套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只适用于2011年7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且社会保险法既然已经确定了行政机关负有履行先行支付的义务,故在2011年7月1日后满足行政机关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条件时,行政机关均应履行该义务。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条件包括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本案中,法院出具中止文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符合被上诉人履行先行支付义务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5日受理了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直至2013年2月22日才答复称“此案不属于先行支付范围”,程序上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工亡者张**亡待遇的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及工亡补助金。(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待遇的,才可以按申报程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张*于2011年3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3月13日死亡,2011年6月3日完成工伤认定,是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以前的工伤事故,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有关先行支付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张*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保中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原审原告宋**、张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依据。

证据有:

1、南京市**仲裁委员会(2011)第205号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项经过仲裁裁决;

2、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第97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3、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受理通知单,用以证明两原审原告2011年12月15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

4、江苏省**作者协会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给市社保中心的一份函,用以证明协会接受两原审原告的委托,就先行支付的问题,要求其办理或者予以明确;

5、市社保中心出具一份复函,用以证明市社保中心主要观点是不适用先行支付的有关规定;

6、2011年12月14日的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报告,用以证明两原审原告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

7、2013年4月两原审原告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报告、2013年8月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报告,用以证明到目前为止两原审原告仍未收到市社保中心的答复。

依据有:

1、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第166号文《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11第396号文)。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到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否构成不履行社会保障先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在案证据证实,2011年3月4日,张*在上下班途中被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同年6月3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张*的工伤决定书,确认其为工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相关劳动争议仲裁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均系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之后。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处理上诉人工亡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事项时,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设置的意义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是确保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的有效办法,也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共济性。因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未依上诉人申请作出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行为,构成不依法履行社会保障先行给付工亡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认为张*系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张*工亡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为张*发生的工伤事故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先行支付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上诉人宋**、张力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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