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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南**管理中心等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保中心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韦祁昊,第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本人2012年2月1日进入嘉**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12月25日本人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3日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3年10月10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本人于2014年1月向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及工资待遇,南京**裁委作出了宁化劳人仲案(2014)80号仲裁裁决书,由本人配合嘉**公司到市社保中心按月领取自2013年11月起的伤残津贴,无法领取的月份嘉**公司支付本人每月2625元(350075%)直至退休之日。2014年7月嘉**公司补缴了本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本人向市社保中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方被告知:社保已被停缴,即日起不再享受任何社保待遇。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市社保中心终止本人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违法;2、市社保中心恢复本人社会保险缴纳,以便本人依法享受保险待遇;3、市社保中心支付诉讼费。

沈**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化劳人仲案(2014)80号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人理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向市社保中心主张的依据。

证据2、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保中心在2014年10月单方面终止本人保险。

被告辩称

被**保中心辩称:沈**系嘉**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3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本中心并未终止沈**社会保险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沈**从2013年10月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次月起,就不再需要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四险,所以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有一条因“工伤”而终止缴费的记录,这并不代表其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实际上,其社会保险关系依然存在,这是国家对1-4级伤残工伤人员的照顾性政策。此外,本中心支付了沈**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综上所述,沈**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市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1、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证明本中心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待遇、伤残津贴、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

证据2、工伤津贴发放明细。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按月正常发放沈**工伤待遇。

证据3、职工档案查询。证明沈**不再需要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沈**基本医疗保险按月缴纳,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人嘉**公司述称: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沈**称自己社保已经停缴,不再享受社保待遇,是其认识和理解错误,其社保待遇正常享受。故本次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市社保中心对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伤达到1-4级,就不再需要交纳除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另外四险,沈**社会保险关系依然存在。

嘉**公司对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是在沈**无法从市社保中心领取相关待遇的情况下,本公司才承担给付义务,事实上沈**已经从市社保中心领取了相关待遇。民事裁定是民事审判程序性的文书,非实体判决,该裁定准予沈**撤回起诉,不能作为向市社保中心主张权利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并不意味着沈**不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沈**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均认可。

嘉**公司对市社保中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均认可。

本院对沈**、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沈**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均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系嘉**公司职工,2013年6月23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1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沈**的社会保险从未终止,社会保险状态正常。2015年3月19日,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沈**认可其按月正常领取伤残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具备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沈**称其社会保险被市社保中心终止,请求法院判决市社保中心终止其社会保险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实际上沈**的社会保险未被终止,其社会保险状态目前处于正常状态。因此,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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