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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丰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诉被上诉人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丰**生局)、丰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丰**生指导站)、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欢口镇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被上诉人丰**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丰**生指导站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欢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查明,原告提交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县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市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告知原告主诉病症与人工流产手术无因果关系,不构成节育手术并发症。原告不服县、市两级鉴定结论,但并未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申请省级鉴定,故市级鉴定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生部门为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而对原告实施节育手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给予生活扶助和免费治疗等待遇。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是享受免费治疗和生活扶助的前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有行政规章规定的专门鉴定程序,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原告经丰县、徐州市两级鉴定后,结论均不构成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并以此作为请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的基础。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应处理的事项,有专门的行政程序启动,且原告在市级鉴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省级鉴定,现在也不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重新启动省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程序。没有构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结论为支撑,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虽已立案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仇**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丰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服务站强行为上诉人实施引产手术,术后恢复情况十分不理想,出现阴道出血、女性慢性盆腔腹膜炎等并发症,因看病花费较多的医疗费用,导致生产生活困难。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节育手术导致的阴道出血和炎症等医疗费用应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基本项目免费原则解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不受理重新鉴定错误。首先,申请人没有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见到计生部门提供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书,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根据国**生部《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来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通知书明显不符合新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丰行初字第0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县计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计划生育并发症重新鉴定的要求,于法无据,由此索要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申请计划生育并发症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应处理的事项,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有专门的行政程序启动,且上诉人在市级鉴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省级鉴定。因此,没有构成计划生育并发症结论为支撑,上诉人要求给付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丰县计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丰县计生局不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也不是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计生指导站答辩称,一、上诉人申请计划生育并发症重新鉴定的要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申请计划生育并发症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内应处理的事项,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有专门的行政程序启动,且上诉人在市级鉴定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省级鉴定。因此,在一审行政程序中也不能重新启动省级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没有构成计划生育并发症结论为支撑。二、上诉人要求给付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经丰县、徐州市两级鉴定后,结论均不构成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没有构成计划生育并发症结论为支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欢口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原审裁定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仇**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要求被上诉人给看病;被上诉人丰**生局和丰**生指导站均坚持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欢口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提到的把证据交给欢口镇政府不属实,欢口镇政府没有见到上诉人交付的病例。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重新鉴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问题。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有行政规章规定的专门鉴定程序,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本案中,上诉人仇**经丰县、徐州市两级鉴定后,均不构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由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省级鉴定,市级鉴定已生效。现上诉人仇**请求在行政诉讼中重新申请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关于上诉人给予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仇**经鉴定不构成节育手术并发证,而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是享有免费治疗和生活扶助的前提。故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给付治疗费用和生活扶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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