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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如东**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劳动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系原南通**器材厂职工。2000年6月6日,冯**在岗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右臂外伤行缺失。同年11月28日,冯**经如东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四级。2003年2月20日,南通**器材厂破产。期间,冯**之父冯**与南通海天线路凄器材厂清算组于2003年6月19日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伤残抚恤金、假肢费合计人民币98786元;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等。协议履行后,冯**于2014年9月10日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该企业清算组和主管单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该局经调查后于同月16日作出东人社察告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认为被投诉的如东县商务局与冯**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冯**请求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范围,原用人单位已注销,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2015年3月8日,冯**向如东**管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按照“老工伤”为其办理工伤四级待遇,从2013年4月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优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3月26日,如东**管理中心书面告知冯**不能办理其所申请的工伤待遇。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如东**管理中心为其办理工伤四级待遇并拔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如东**管理中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核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

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0年,当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颁布,冯**与如东县**管理中心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对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建立之前,承担工伤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事实上,冯**受伤时医疗费用、伤残津贴等实际是由用人单位负担。而且,在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期间,已就冯**今后的生活费、伤残抚恤金、假肢费等,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符合当时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至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9)7号“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是否适用于冯**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职权,如东**管理中心没有认定和审核的职权。

综上,如东**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冯**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冯**的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提起上诉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享有的工伤退休后的伤残津贴应由被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2、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南通**器材厂破产主管单位如东县商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均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试行之前,且上诉人在其用人单位的破产程序中已就工伤事宜进行了处理。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先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上诉人先行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上诉人工伤事故的发生、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等均发生于2000年,其要求被上诉人适用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向其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依据。事实上,人社部发(2011)10号人社部、**政部、国**资委、**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本案上诉人在用人单位破产时已就工伤补偿问题一次性进行了解决,被上诉人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通知如东商务局作为本案第三人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关于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原用人单位已经破产,上诉人提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如东商务局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行为与如东商务局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从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发展历程。职工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标准及其支付体系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得到了扩大、提高和完善。但对受伤职工而言,在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法只能享受职工受到伤害时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工伤待遇。在受伤职工工伤待遇已经一次性解决的情形下,职工要求按照新法再行支付的,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所作的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海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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