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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周**1997年7月在原无**墅煤矿水泥厂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同年10月被原无锡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1997年11月经无锡**委员会鉴定,周**伤残等级为六级。1999年7月周**领取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三级。2009年10月,周**退休,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1415.8元。2012年起,周**多次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信访反映退休后养老金额度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的问题,市人社局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4日向周**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23日,周**以市社保中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发放自2009年10月退休至今后的工伤伤残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市社保中心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退休后是否应享受工伤伤残津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周**于2009年10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其要求市社保中心发放退休后至今后的工伤伤残津贴,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如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周**要求原审被告无锡市**管理中心发放自2009年10月退休后至今后的工伤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自2009年10月退休后从未领到工伤伤残津贴,造成每月400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发放工伤伤残津贴并赔偿由此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答辩称,上诉人1997年7月受伤,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上诉人2009年10月退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退休后也不再享有伤残津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周**的离退休人员信息查询单。法律法规依据有: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残疾人证;2、2009年8月13日到2011年4月14日银行卡明细清单;3、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4、2012年9月10日市人社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5、2013年2月4日市人社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6、2013年8月14日市人社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7、锡政发(2005)356号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8、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配套规定》;9、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书摘内容;10、退休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支付工伤伤残津贴,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2年2月6日发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业务部门根据其基本养老待遇核定与伤残津贴的差额。”该条款规定的核定待遇差额仅限于一至四级伤残等级。

上诉人于1997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享受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伤残待遇。上诉人于2009年10月退休,当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1415.8元。上诉人退休后,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工伤伤残津贴即行停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在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之外另行发放伤残津贴。上诉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其退休后的工伤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享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差待遇,应由上诉人另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待遇的申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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