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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胜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五老村办事处(以下简称五老村办事处)、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政局(以下简称秦**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秦**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虞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徐*胜不服被上诉人五**事处、秦淮区民政局减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应当先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徐*胜不服被上诉人五**事处、秦淮区民政局减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未经行政复议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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