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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沅江**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因不服张**诉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2015)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以已与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双方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一、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支付张**因2012年9月28日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按政策文件标准支付;二、张**不再要求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支付2012年9月28日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三、本协议第一项所约定的费用由张**持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证明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办理;四、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沅行初字第4号判决不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法院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沅**民法院作出的(2015)沅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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