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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澧县水利局行政补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诉被告澧县水利局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汪**以所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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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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