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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陵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西陵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发改投资(2012)1915号),同意在葛洲坝下游建设庙嘴长江大桥。2012年9月13日,湖北**革委员会作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设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2013年1月30日,西陵区政府召开七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3年6月21日,西陵区政府作出西房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次日,张贴《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图和《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

此前,西陵区**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征收补偿办)于2013年5月22日公告《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与2013年6月22日公告的《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相比,差别主要体现在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第(5)目,即正式实施的补偿方案中,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购买珍珠路19号地块(原工业技校)房屋时,同等情况下单价下调200元/m2。此外,《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360日;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补偿或产权调换。

2013年1月29日,评估人员王**、杨*等在土街头社区网格员胡**见证下,入户实地查勘原告房屋。次日,西陵征收补偿办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张贴《关于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结果的公示》,公布了被征收人有异议时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原告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7号(原门牌号)的房屋处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8日期间,在西**办事处统一安排下,土街**委会和樵湖**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对庙嘴大桥江北片区红线范围内的居民进行入户调查和开展居民选择评估公司工作。候选机构有三家:宜昌广**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德**有限公司,宜昌市隆**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西陵征收补偿办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为宜昌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张贴了《关于庙嘴大桥江北片区居民选择评估公司情况的公告》。同月30日,西陵征收补偿办向该评估机构发出《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2013年5月22日,西陵征收补偿办根据广**司预评结果张贴《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公示表》(预评),提供了被征收人有异议时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2013年6月22日,广**司作出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及《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评估原告房屋单价为30679元/m2。此后,西陵征收补偿办向原告转交《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原告收到后未签字。

2014年1月29日,王**、潘*等8人联名申请对广**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复核。2014年2月8日,广**司作出《关于商业门面八位业主复核评估申请的回复》,其结论是“经复核,原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王**、潘*等人不服,向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3月5日,专家委员会作出宜房估鉴(2014)1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依据充分、技术线路正确、方法选用恰当、符合技术规程、估价参数选用基本合理,故对其最终评估结果予以认可。”

在签约期限内,原告王**未能与西陵征收补偿办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协商,原告同意按评估价格领取预补偿款,有争议部分另行解决。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按协议将预补偿款145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的房屋交西陵征收补偿办先行拆除。

2014年10月10日,西陵区政府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王**位于西陵二路7号(原门牌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如下:1、已登记房屋价值补偿为人民币1414915.48元。2、装饰装修及水电气等补偿总计20404元,其中,装饰装修补偿18594元,水表710元,电表340元,有线电视360元、宽带400元。3、办证费240元。4、搬家补偿费1000元(每次1000元,按1次计算)。5、临时安置费25468.48元(每月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0.6%,共计3个月)。以上6项合计为1473347.28元。原告王**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西陵区政府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王**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宜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足额赔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406.1849万元(不含装修费、保证金)。2015年1月12日宜昌**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辖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本案移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26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王**座落于宜昌市西陵二路7号(原门牌号)的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产权登记面积46.12m2(含公摊)。

还查明:2013年5月5日,西陵征收补偿办向宜昌市**管理办公室上报《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宜**办(2013)68号)。同月7日,宜昌市**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宜征收办文(2013)3号),其内容为:“我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给予补偿,该项规定适用范围仅针对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该项规定。”宜昌市**经纪协会于2013年11月19日印发《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宜市估价字(2013)2号)。同一征收范围内,西陵二路17号商业房屋的产权人祝海燕、易**和黄牡丹分别与西陵征收补偿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江北片区)》,该协议证明商业用房不执行评估价格上浮20%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陵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西陵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本案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告西陵区政府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西陵征收补偿办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故报请西陵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西陵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在经调解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诉称的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1、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已经登记的房屋和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公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及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抵达查勘现场,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评估人员在现场查勘时,原告虽未到场,但有见证人在查勘记录表上签字,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有关现场查勘的相关规定。原告称被告拒绝向原告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公示照片能证明其已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

2、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强迫原告接受货币化补偿一个方案,剥夺了原告选择权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补偿方式是签约协商内容,但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就补偿达成协议,为此,西陵征收补偿办申请西陵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西陵区政府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系商业门面房,属于经营用房,按照城区现实,不可能提供完全符合被征收人意愿的产权调换房”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评估的前提下作出补偿决定,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不违反前述规定,不损害被征收人实际利益。

3、关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程序的异议。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西陵征收补偿办在与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的情况下,通过分发选票方式让红线范围内居民选择评估机构,按收回选票的情况按多数人意见确认评估机构,并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进行了公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证明其已对初评结果进行了公布,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

4、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存在评估单价低于类似房地产评估值、房屋面积计算有误及商业门面宽深比等问题。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依照合法的程序,委托评估公司依法独立评估得出的评估报告,对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也依法申请了复核评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公司依法进行了复核后维持了评估结果,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经依法鉴定后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征收补偿依据。被告依照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补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告出具的媒体上刊登的房屋对比价格,与被征收房屋在地段、面积、朝向等均有差别,不具有可比性,不予采信。

5、关于原告提出应按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给予补偿问题。宜昌市**管理办公室对此争议已有明确函复: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不适用按评估价格上浮20%的标准。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向被征收人解释了“上浮20%”政策的适用对象,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同时,“按房屋评估价格上浮20%”并非征收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否认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另对本次征收范围内所有选择货币补偿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均未享受前述政策,被告的补偿决定并未违背公平补偿原则。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对建筑面积不足30m2的,按30m2予以补偿,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信。

6、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暴力征收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存在暴力征收行为。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砌墙堵住原告商铺大门,系被告为确保拆除工程安全,向西陵**理局申请并依法取得《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的合法临时占道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原告的堵门行为。

综上,被告西陵区政府对原告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陵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要求被告赔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06.1849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1、被上诉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西**决字(2013)2号)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2、被上诉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征收评估前,没有证据证明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也未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3、被上诉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未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没有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带领估价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擅自到现场对上诉人的门面进行查勘,没有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4、被上诉人评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将“分户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的证据交换给上诉人。5、上诉人为公共利益已经将房屋提前交予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理应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给予上诉人上浮房屋评估价格20%的货币补偿。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否定上述补偿方案。被上诉人现在用任何超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解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6、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征收户潘*发生纠纷的经过》已经清楚地说明,暴力拆迁的事实的确存在。一审法院以尚未结案一笔带过,于*、于**。关于砌墙堵门事件,被上诉人故意用空心砖强行在上诉人门口砌墙,一个缺口都不留,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砌墙堵门没有违法性,缺乏说服力,难以服众。7、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声称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46.12㎡(含公摊),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含公摊”表述没有举证。8、在一审中,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涉嫌虚构评估报告。9、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中,法庭在没有审理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评估基础上,认定:“原告也依法申请了复核评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房屋补偿数额并无不当”。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10、在一审中,关于西陵二路7号商业门面市场价格究竟是多少问题,法庭不是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则,也不是基于开庭调查、充分质证辩论之后进行判决,有违公平、公开、公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类似房地产不等于同等地段、面积、朝向等均为一致,这是基本常识,否则就是具有唯一性的房地产,在世界上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不质证、不调查、不采信,于法无据。11、上诉人根据GB/T50353-2005规范3.0.2规定“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面积”提出诉求,室内夹层应该等同被上诉人公布西陵二路7号二楼补偿评估价相同补偿,每平方米应该补偿5939元。12、商业门面的估价低了,未考虑商业门面的宽深比评估价格。一审中,没有调查、没有质证,有失公正。13、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含有“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内容的、合法的、合规的、真实的“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评估公司不会不知道“分户评估结果”与“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之间的区别,“预评”是一审判决文书加上去的),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公示。1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声称照片造假不存在,日期错误是没有拨正相机内置日期所致。被上诉人评估程序违法比比皆是,法庭采信有失公正。15、在一审中,法庭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委托书》中委托“宜昌市广**有限公司”系笔误,缺乏法庭调查、质证,缺乏证据支持。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都未能提供《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结果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刻意回避重要证据的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西陵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足额赔付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款406.1849万元(不含装修费、保证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陵区政府辩称: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存在误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对建筑物调查、认定和处理问题:建筑夹层不是单独体建筑,而是已登记房屋内的附属物。因不能确定产权,故不能获得补偿。征收机构张榜公示的入户调查结果,未将夹层纳入应当补偿的建筑面积,本身就包含了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2、关于擅自查勘问题:入户查勘是获取征收范围内房屋现状的重要手段,也是法律赋予征收机构的职权和义务。若被征收人拒绝配合查勘,不能反推查勘违法。3、关于拒绝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问题:王**、潘*等人曾于2014年1月29日申请复核评估,此后还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分户估价报告。4、关于上浮20%的问题:宜昌市**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该办对征收中相关政策的解释具有权威性、合理性。该办《关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2013年5月7日)规定在先,在先的政策效力覆盖在后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因此,不是政府有令不行,而是本身并不存在非住宅房屋上浮20%这一政策。5、关于暴力征收的问题:王**称其代理人潘*母子被征收人员殴打,但发生纠纷的当事双方各执一词。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谁是谁非自有公断。征收机构砌筑隔离墙并无违法性。房屋拆除区域危险因素多,桥梁建设单位机械交叉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保障公共安全,存在砌墙的必要性。在保护公众安全与个人经营权之间,行政机关作出有利于大多数人的选择,因此合乎行政法法理。更重要的是,征收机构申请取得了《宜昌市西陵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砌墙目的合法之外,砌墙手续也合法。6、关于公摊面积问题:《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建房(1995)第517号)第五条规定,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商品房销售面积u003d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由此可见,公摊是随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的法律概念,并不是《房屋测量规范》(2000年8月1日)出台后的新事物。根据前述法律规范,在2000年8月1日前,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是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之和。早期产权证书上没有公摊的记载,但实质上已经包含公摊。7、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程序问题: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的名称虽有瑕疵,但无损选择评估机构程序的整体合法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上关于写错评估机构名称问题(多了“咨询”二字)。该委托书上评估机构名称存在笔误,但该委托书送到了广**司,而且最终出具评估报告的也正是大多数被征收人选择的广**司。选择评估机构照片显示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但照片上人物着冬装,这与2013年1月组织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相吻合。照片等视听资料以其客观反映的内容证明案情。照片显示的时间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存在出入,但照片内容确定无疑,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符合客观事实。8、关于评估结果问题:评估作业程序、选择参数、测算方法和出具评估报告等,属于专业领域内的问题。价格评估行为是中介机构的独立行为,被征收人对评估程序、方法、结果有异议,应当由《评估办法》进行调整。区政府不是评估机构,王**不能用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来否定区政府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王**、潘*等人联名申请,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宜房估鉴(2014)1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依据充分、技术线路正确、方法选用恰当、符合技术规程、估价参数选用基本合理,故对其最终评估结果予以认可。”

综上,在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征收过程中,区政府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过程公开透明,补偿数额公平、合理。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政府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国家**委员会、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其目的是确保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分流葛洲坝坝顶公路过江交通,进一步完善城市道路系统功能,促进宜昌市江南江北协调发展。被上诉人基于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建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西陵二路与珍珠路交汇处至沿江大道道路右侧临街地块,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需要。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后,张贴了《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图和《安置补偿方案》,在《公告》中将《安置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二予以注明,因此,《安置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书》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书》组成部分的《安置补偿方案》也同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可依据《安置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安置、补偿。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将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针对特定的被征收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补偿”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应给予上诉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上诉人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装饰装修及水电气等补偿、办证费补偿、搬家费补偿、临时安置费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述补偿符合《安置补偿方案》、《宜昌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指导意见》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给予上诉人的补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由于《安置补偿方案》中相关补偿标准需由房屋价值评估机构进行总体评估,庙嘴长江大桥江北片区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在2013年1月完成,西陵征收补偿办按照多数被征收人决定的方式,选定广**司为项目评估机构,因此,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书》中的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五条规定:“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本案由广**司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征收房屋分户估价报告》,该报告以《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因此,本案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

在《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西陵征收补偿办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认为,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属于公益设施,被上诉人在征收上诉人房屋后无法在当地为上诉人提供适宜的商业门面房。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货币补偿方式的陈述与主张符合现实情况。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广**司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涉及程序违法、不符合技术规程、估价参数不合理、对其最终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虚假评估等问题。本院认为,为了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由于庙嘴长江大桥项目江北片区房屋征收涉及征收户数843户,西陵征收补偿办于2013年1月30日根据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确定评估机构为广**司,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委托书上评估机构名称为“宜昌市广**有限公司”,实际应为“宜昌广**限责任公司”,系被上诉人笔误。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业程序、选择参数、测算方法和如何出具评估报告等,属于专业领域内的问题。价格评估行为是中介机构的独立行为,被征收人对评估程序、方法、结果有异议,应当由《评估办法》进行调整。根据王**、潘*等人于2014年1月29日联名申请《关于﹤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申请复核的报告》,2014年2月8日广**司作出回复:对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技术问题进行了再次复核,原评估结果没有改变。宜昌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宜房估鉴(2014)1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宜广汇估字(2013)290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依据充分、技术线路正确、方法选用恰当、符合技术规程、估价参数选用基本合理,故对其最终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上诉人依据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中的房屋评估单价作出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12号《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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