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和公司))诉国土机关不履行土地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燕**、龙**,被上诉人英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英**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戴家岗村23600.498㎡土地使用权,常德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30年,即从1997年5月起至2027年5月底止。英**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拆迁补偿及土地整理。2010年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资决字(2010)6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了英**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因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市国土局未找到该公司住所,遂采取登报方式送达收回决定。2012年10月,英**司发现该宗土地为他人所用后,一直向市国土局主张权利。市国土局口头要求英**司提供土地开发费用的原始凭证,该公司未予提供。

另查明,英**司于1994年注册登记,2000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2001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为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原国土使用证上名称常德二字无括号,其余与注册名一致。有上述两种名称的公章各一枚,且同时使用。2000年英**司与常德金**有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由后者承债式兼并该公司。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该公司一直未办注销登记。2013年常德金**有限公司起诉市国土局要求撤销收回土地决定,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英和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2、市国土局是否应当作出补偿决定以及如何作出补偿决定。

关于争议焦点1,英和公司使用的两个名称系同一法人,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可视为该公司仍有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市国土局在1997年与英**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0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了英**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又注销了英**司的土地使用证。因此,市国土局是对外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国土局亦是作出补偿决定的有权机关,应当作出补偿决定,给予英**司适当补偿。现市国土局收回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近四年,尚未向英**司给予补偿,是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英和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市国土局作出补偿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如何作出补偿是市国土局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能就此直接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常德**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就收回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补偿决定;二、驳**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是“英和常德柳**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而行政相对人已于2001年10月被吊销,上诉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协商补偿事宜,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无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的职责,原判决对被上诉人第二、三、四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有误;3、对提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只能依法协商给予补偿,上诉人无权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提出按市场评估给予补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英和公司答辩称: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依法应当作出补偿决定,而上诉人拖延四年未决;被上诉人“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英和常德柳**有限公司”是一个主体,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收回,被上诉人是合法的补偿受益人和唯一的权利请求人,应依法获得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恰当。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基本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常德市区域内使用“英和”名称注册的公司只有一家,即“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该公司由于没有年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10月12日被常德**管理局吊销。常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国用(1997)字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为英和常德柳**有限公司。市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上拟出让对象为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市国土局留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企业名称为英和(常德)柳叶**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对英和公司给予补偿是否是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

一、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行政相对人虽然是英和常德柳**有限公司,但在市国土局留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有企业名称为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的一份,且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使用“英和”名称注册的公司只有一家,即“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10月12日被吊销。没有市国土局所称的2001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英和常德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市国土局上诉称英和(常德)柳叶湖**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英和公司给予补偿是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英**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且向市国土局提出了补偿申请。市国土局作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英**司的土地使用权,对英**司给予补偿应是其法定职责。市国土局自2010年11月24日作出常国土资决字(2010)6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至今,一直没有对英**司进行补偿,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市国土局按什么标准对英**司进行补偿,市国土局能否与英**司协商一致,对补偿协商不成的救济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市国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