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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城新与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城新因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1年起,临湘市国营原种场开始进行改制转体。在改制转体过程中,原种场在既没有临湘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也没有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将原种场名下84宗土地交易。2000年12月10日,原告安城新在知道必须自行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与原种场签订协议,在原种场名下的土地上购得宅基地一块。此后,安城新申请办理该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证未果。2010年,临湘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上述私自交易的84宗土地,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了临政函(2010)31号《关于〈收回原市原种场交易土地处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明确依法收回自2000年起历年出售给私人建房的宅基地84宗计38亩。2010年11月10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及临湘市白**领导小组作出《关于〈收回原市原种场交易土地处置方案〉的实施细则》,确定了“土地原始票据购买款+土地原始票据购买款月息2分计算+政府奖励计算总额”的原则解决土地纠纷。原告安城新对上述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安城新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认为,临湘市原种场私自将土地出售给原告安城新是违法的,被告临湘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及其职权收回原种场出售给安城新的宅基地合法有效。临湘市人民政府从尊重历史、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对安城新等84位受让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安城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城新上诉提出,临湘市原种场出售土地得到了原种场职代会及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因此,其从原种场购得的宅基地应受法律保护,不能强制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湘市原种场在没有获得临湘市人民政府授权,也没有办理审批的情况下,自行将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交易给上诉人安城新等84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由于该宗土地交易行为违法,故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提出临湘市原种场出售土地得到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同意,但无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也改变不了临湘市原种场交易土地行为违法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临湘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种场出售的土地,从尊重历史、解决纠纷、维护稳定出发,对上诉人安城新等84户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城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城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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