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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补偿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苟拐村)因土地行政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苟拐村火草坪水库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已建,起诉人以水库所涉土地属村里所有,国家在水库建好后及对水库进行加固维修,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补偿,属历史遗留的政策性调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凤凰县两林乡苟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苟拐村不服原裁定,上诉称:1.一审歪曲上诉人原起诉状的理由和事实,上诉人起诉时阐明火草坪水库始建于1976年,因动工修建时没有对水库占用的土地行政补偿或调整,库内水淹区的民生问题也没有解决到位,遭到群众反对,水库放弃蓄水,被破坏的土地退还给了农民,土地权属不属于凤凰县水利局。一审却认为起诉人起诉的理由是国家在水库修建好后及对水库进行加固维修,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而起诉。2.2012年凤凰县水利局把这片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强行确权为凤凰县水利局的水库,进行施工,骗取工程款,强行堵洞蓄水,严重侵害了农民的权益,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现实的违法侵权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凤凰县水利局依法对火草坪水库所占用的土地给予补偿;3.判令凤凰县水利局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三年来上访、误工费7万元给予赔偿,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以凤凰县水利局作为被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凤凰县水利局对火草坪水库占用原告土地给予补偿;2.判决被告凤凰县水利局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三年来上访的误工费、车旅费7万元给予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万元;3.追究被告工程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起诉人起诉称,2012年,凤凰县水利局把权属苟拐村的160亩土地,不顾事实真相(1976年在公社化时期,县、乡干部决定在苟拐村火草坪修水库。水库修好后,占用了苟拐村的土地约300亩,没有得到补偿和田土调整,库内水淹区的民生问题如生者住房、死者坟墓搬迁等也得不到彻底解决。为了维护苟拐村群众的基本生存权益,苟拐村把土地收回,不准水库蓄水,尚能耕作的土地耕种了30余年,适合建房的土地又新盖了10余栋新房),视为权属凤凰县水利局的水库,作为省州县“除险加固重点工程”对火草坪水库施工,要重新把已废弃30余年属于苟拐村的旱库变成水库。水库工程是“豆腐渣”工程,完工后仍是和以前一样不敢蓄水的旱库。2012年以来,苟拐村村民代表为维护全村的权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误工160多天,花去上访费用近7万元。四位维权代表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名誉权因上访遭到侵害。综上所述,苟拐村3、4组村民遭受的损失完全是凤凰县水利局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凤凰县水利局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苟拐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火草坪水库占用原告土地给予补偿”,其事实根据是火草坪水库占用苟拐村土地。由于涉案火草坪水库最初建成占用土地的事实发生在1976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因此,因水库占地而引起的补偿问题,不适用行政诉讼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2年对水库进行加固工程施工所引发的水库占地补偿问题,属于1976年修建水库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因对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应不予立案,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就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一审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追究相关人员个人的法律责任,该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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