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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与宁远县水利局水利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因水利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上诉,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与被告宁远县禾亭镇人民政府就修建永佳水库所签《合约》的时间是1962年4月12日,原告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就永佳水库加高溢洪道与被告宁远县禾亭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宁远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宁远县永佳水库管理所签订的《关于永佳水库加高溢洪道提高水位淹没坦门口自然村田土面积赔偿粮食的协议书》的时间是1988年7月2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原告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宁远县禾亭镇石山下村第四组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州市人民政府在信访答复中告知上诉人,合约、协议效力问题,应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的协议虽在1962年、1988年签订,但一直在履行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出台后,应对以前的合约效力有追溯力,应属行政审判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效力。本案中合约与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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