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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简称合川区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秦**因对修建渝合高速路两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及要求补给征地补偿费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秦**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依法向合川区政府申请协调,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规定韵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秦**要求合川区政府补发征地补偿费的请求,该项职责不是合川区政府的职责。经释明,秦**仍认为征地是政府行为,不论什么部门作出的,都是代表政府,坚持起诉合川区政府。故秦**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一诉一理”,即针对一个诉讼标的(行政行为)提起一个诉讼。本案上诉人秦**就合川区政府的两次征地行为同时提起一个诉讼,不符合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应当由相关政府先协调、裁决,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即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是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法定职责。秦**在一审中诉请不明,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拒绝变更,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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