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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城北区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北区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已由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城北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城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机场高速(西宁段)沿线环境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发布《机场高速(西宁段)沿线环境整治项目征地拆迁通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涉及机场高速沿线寺台子村、朝阳村村(居)民及祁连路西社区居民实施征迁。在评估过程中,西宁**建设局发现原告不能提交房屋规划建设手续,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宁建罚告字(2013)第(49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12日,西宁**建设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经原告诉讼,该强拆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补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承诺在60日内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提交了《关于张**等七名原告诉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征收补偿事宜的答复》,原告遂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刻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城北政(2015)57号《关于朝阳村刘**、史**、刘*、张**、张**、张**6户房屋拆迁补偿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被告虽作出了拆迁补偿决定,但仍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北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补偿申请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承诺在60日内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并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张**等七名原告诉城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征收补偿事宜的答复》,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虽做了一定工作,但至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履行其相应的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城北政(2015)57号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但原告仍坚持诉讼,因此,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没有意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城北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张**提出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北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城北区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承诺在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后,即给被上诉人做了大量工作,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满意补偿标准,致使该补偿决定未能作出。同时,张**等人诉至法院后,上诉人很快作出了补偿决定,被上诉人的诉求得以实现。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不履职违法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和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行政职权。张**因城北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其申请补偿的事项作出处理,基于对城北区政府承诺60日内履行职责的信赖,初次诉讼后撤回起诉。城北区政府应依约作出补偿决定。城北区政府没有在承诺期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应确认违法。其后作出的补偿决定虽实现了张**等人的诉求,但不能改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性。针对城北区政府诉讼期间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和本院征询了张**的意见,其表示不撤诉并要求依法判决。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该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本案中,城北区政府未履职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城北区政府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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