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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马*土地征收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明仓,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原审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1.16亩土地于1993年由望洪村发包给第三人马*,自1993年以来一直由马*耕种管理。因惠农渠望洪段改造工程需要,被告的工作人员将该1.16亩土地与尹**起草了补偿协议,后调查得知是第三人马*的土地,遂将协议草稿销毁作废。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马*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征用第三人马*土地6.64亩,土地每亩补偿16144元,地上附着物补偿25500元,两项补偿总计129790元,现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50%的补偿款,下剩50%尚未支付。该协议中的6.64亩土地中包括本案争议的1.16亩土地。原告尹**认为政府与马*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本人所有,遂诉至法院。一、确认望洪镇工作人员及张**销毁原告与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与马*签订的涉及原告家的自留地、口粮地的征地补偿合同违法;三、判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或者与原告重新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每亩地16144元,共7.02亩地,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补偿费25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38830.88元);四、确认原告与望洪**员会及生产合作社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依法应当顺延三十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五、确认原告的1.16亩自留地和2亩口粮地包含在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之中;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尹**在198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期截止于1999年1月24日,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望**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尹**的丈夫丁**于1994年转为城镇户口,2005年又转为农村户口,转到望洪村七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经过实地调查核实,与第三人马*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到原告尹**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自1999年1月24日以后没有与望**委会续签过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马*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且原告未被明确告知诉权,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涉案的土地由上诉人承包,发包人无权随意发包和调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张**销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38830.88元(16144元u0026times;7.02亩,地上附着物2550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新开团结沟占用上诉人家的2.88亩承包地的补偿款46492.7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张**销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主动销毁合同是一种主动纠错的行为。三、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38830.88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征用过上诉人的土地,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四、上诉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马良述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真实的。土地是政府补给我的土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提交的证据有四份,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丁**就是丁**,是同一个人。证据二、望**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是尹**的丈夫。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面积是19亩。证据四、老户口本三本,证明尹**与勉**就是一户人,一家人。

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望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勉秀兰的土地是1.9亩,而不是19亩。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老户口本三本,三本户口本已经过期,1998年以后上诉人一家就全部转成城镇人口了,户口上只剩下勉秀兰一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马*对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户籍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望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对证据三承包合同一份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老户口本三本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自1999年1月24日以后没有与望**委会续签过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马*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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