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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詹**与西夏区建设交通局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詹**因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西夏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詹**系夫妻关系,詹**曾用名占学胜。1995年4月3日,银川**理局向原告詹**发放《临时用地使用证》,载明:u0026ldquo;用途住宅,用地面积48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木,使用期限五年u0026rdquo;。1997年6月18日,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原告詹**发放(97)银规土临字第00107号《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载明:u0026ldquo;用地面积55平方米,建筑面积55平方米,批准用途住房,批准使用期限为1997年6月18日至1999年6月18日,收交费用记录最后日期为2001年u0026rdquo;。上述两证记载的地块四至相同。2011年5月19日,银川市**安置办公室与原告闫**签订《清渣拉运协议》,补偿原告闫**9675元,原告在收到该笔费用后,出具《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自此事情解决后,绝不再扰,这次的解决为最终的处理,一切到此为止u0026rdquo;。此后,原告继续信访,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经合法程序拆除原告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北路与银西林带的三处房屋系违法行为。

另查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银川市西夏区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是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征地拆迁职责划归银川市**置办公室行使,该办公室系西夏区交通局的内设机构。银川市**夏分局成立于2006年12月,该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中没有征地拆迁相关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银川市西夏区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于2006至2007年期间发生过变更,现行使征地拆迁职能的行政机关系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因该办公室系西夏区交通局的内设机构,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西夏区交通局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涉及房屋不动产,故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称

本案中原告闫**、詹**主张的186平方米被拆房屋系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超过批准面积,依据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并不予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330亩土地补偿费及7000棵树的补偿费用,因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詹**、闫**负担。判决后,詹**、闫**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闫**、詹**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是超期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房屋是建在自己开垦330亩土地上,除了建造房屋以外,当时房屋周围还种植了大量的树木,被上诉人因修路进行拆迁时除了房屋,还砍伐了房屋周围的大量树木,占用了上诉人已经开垦好的330亩土地,经过上诉人初步核实,被砍伐的树木至少在7000棵,房屋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而且至今被占用的土地周围仍然有上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法庭对此可以进行核实。二、登记为闫**名字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实际的使用权人是闫**,当时登记为闫**是因为办证的时候是上诉人闫**与闫**一起去的,办证的工作人员误将上诉人闫**的名字登记为闫**,实际建房及缴费都是上诉人闫**及詹**,闫**可以证实上述情况。三、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之前没有依法予以公告,在拆迁之后又迟迟不予安置补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夏区交通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房屋确属违法建筑和超期建筑,不能获得补偿金。二、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假设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均为事实,上诉人即应当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要求园林局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闫**、詹**、被上诉人西夏区交通局的陈述,银川市**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闫**的《情况说明》、《清渣拉运协议》、《承诺书》、临时用地使用证、临时建筑执照、临时建筑及临时用地证书各一份,用地管理费票据三张,土地出让金票据四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银川**理局向上诉人詹**发放的《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上诉人詹**发放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载明,上诉人詹**的u0026ldquo;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55平方米的住房,使用期限为1999年6月18日之前,上诉人闫**、詹**主张的186平方米被拆房屋系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2011年1月20日之前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u0026ldquo;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闫**、詹**的临建房屋被政府部门拆除不予补偿。上诉人闫**、詹**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是超期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之前没有依法予以公告,在拆迁之后又迟迟不予安置补偿,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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