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普宁**护局与戴少宁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普宁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戴**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揭普法行非诉审字第4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戴**开办的染线厂场应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戴**开办的染线厂已停止生产,但未履行缴交罚款义务。经向国土、工商、房管、车管及银行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应缴纳的罚款80000元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揭普法执字第285号案中被执行人戴**应缴纳罚款80000元部分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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