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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与杨**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与被执行人杨**行政非诉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肇宁法行非诉审字第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应向广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缴纳罚款19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杨**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发出执行通知书,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杨**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法找到其本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3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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