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阙**、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明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于2009年4月至2012年下半年,收受傅某某、陈某某、陈**、揭某某、黄某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4年8月,胡某某在明溪**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委)调查黄某某相关问题时,由于害怕出事,将收受陈某某2万元、揭某某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陈某某、揭某某,将黄某某送的5000元上交到县纪委。2015年4月,在县纪委调查揭某某相关问题时,将收受陈**、傅某某各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陈**、傅某某。2005年12月,时任县建设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批签发冯某某位于明溪县下白莲小区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认真履行审核相关申请材料,就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发给了冯某某。2006年11月7日,胡某某明知冯某某申请建设的商住楼不符合小区的规划要求,仍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并向冯某某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冯某某违规建设商住楼,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导致附近居民从2007年至2013年不断信访与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身为建设局副局长,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冯某某的商住楼得以违法建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胡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6万元仅是违纪行为,且在未被发现或查处前已退还或上交,不构成受贿罪。二、胡某某对冯某某商住楼的建设申请仅是履行形式审查和签发,且对冯某某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提出过反对意见,之后签发是根据当时建设局局长叶某某的交代和履行局务会的决定;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违规建设商住楼,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且已过了追诉时效。三、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或上交所收的人民币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09年3月,傅某某挂靠揭某某的福建龙**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明溪县日月路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开工后,为了能在施工和工程验收及拨付工程款时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关照,同年4、5月间,傅某某到胡某某家中送人民币1万元,胡某某予以收受。2015年4月16日胡某某听说揭某某被县纪委调查,心里害怕,遂将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傅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他挂靠揭某某的福建龙**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明溪县日月路道路工程,工程开工后的一天,他到胡某某家里送给胡某某1万元,希望帮忙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事宜和验收时给予关照,按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

(2)中**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签发支付了明溪**程进度款。

(3)个人活期转账储蓄凭证证实,2015年4月16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傅某某1万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在傅某某明溪县日月路道路工程中标后,收受其所送1万元,并为其及时协调施工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4月16日听说揭某某已被县纪委调查,心里害怕,遂将1万元转还傅某某。

2、2009年陈*某、陈*甲合伙挂靠福建省大**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福溪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为了能在施工和工程验收及拨付工程款时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关照,同年8、9月工程开工后,陈*某到被告人胡某某办公室送人民币2万元,胡某某予以收受;2010年春节前,陈*甲到胡某某家中送人民币1万元,胡某某予以收受。*某某听说黄某某被县纪委调查,心里害怕,遂将陈*某送的2万元、陈*甲送的1万元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陈**、陈*甲证言证实:2009年陈*某与陈*甲合伙挂靠福建省大**有限公司中标福溪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为了工程事宜得到胡某某的关照,2009年8、9月二期工程开工后的一天,陈*某到胡某某办公室送2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陈*甲到胡某某家中送1万元现金,胡某某均予以收受。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4月16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退还陈*某2万元、陈*甲1万元。

(2)中**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签发支付了福溪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进度款。

(3)转账单据、中**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4月16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退还陈某某2万元、陈某甲1万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福溪小区廉租房二期工程由陈*某、陈*甲两兄弟中标,工程开工后,为了与他拉近关系,希望帮忙协调工程验收等事宜,陈*某到他办公室送2万元、陈*甲到他家中送1万元,他均予以收受,而后帮助协调工程验收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听说黄某某被县纪委调查,心里害怕,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退还给陈*某2万元、陈*甲1万元。

3、黄某某挂靠永安**有限公司承建福溪小区道路工程管网改造项目,为了能在施工和工程验收及拨付工程款时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关照,于2011年2月到胡某某家中送人民币5000元,胡某某予以收受。2014年8月黄某某接**纪委调查时,胡某某害怕被查处,于2014年8月6日主动将5000元上**纪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挂靠永安**有限公司承建福溪小区道路工程管网改造项目,希望胡某某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且帮忙协调施工过程中的事宜,2011年正月的一天在胡某某家里送5000元现金。

(2)电汇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签发支付了明溪县福溪小区道路建设工程进度款。

(3)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6日胡某某上**纪委5000元。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黄某某希望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且帮忙协调施工过程中的事宜,2011年正月的一天送5000元现金到胡某某家里,胡某某予以收受,并帮忙协调征地、用水、用电、弃土等工作、及时签批拨付工程款。2014年8月黄某某接**纪委调查,胡某某害怕被查处主动将5000元上**纪委。

4、2010年,揭某某在办理福建龙**限公司因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市政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需从三级晋升二级过程中,为了能在材料上报、签批时得到胡某某的关照,于2010年8月和2012年下半年在胡某某办公室分别送人民币1万元、5000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2014年8月11日胡某某听说县教育系统出事后心里害怕,遂将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揭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揭某某证言证实,福建龙**限公司房屋建筑总承包、市政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晋升为二级,为了在资质申报材料上报、签批上得到胡某某帮忙,分别于2010年的某天和2012年的某天分别送给胡某某1万元和5000元现金。2014年8月11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元退还给揭某某。

(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福建龙**限公司于2010年7、8月申请房屋建设施工二级资质。由他经办,主要负责核对申报材料,把资料交到办公室,后由原局长胡某某签批同意并盖章,当时局长还特意交待他抓紧时间办理。

(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福建龙**限公司于2012年6月申请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由三级晋升二级,由他经办,报副局长审批,后由原局长胡某某签批同意并盖章,当时局长还特意交待抓紧时间核对。

(4)福建龙**限公司企业资质晋升材料证实,揭某某是福建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25日申请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0年8月30日胡某某签字。2010年11月6日施工总承包资质为二级。2010年11月8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三级。2013年8月29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二级。

(5)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将15000元存入揭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揭某某在办理福建龙**限公司房屋建筑总承包、市政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三级晋升为二级过程中,为了在资质申报材料上报、签批上得到胡某某帮忙,分别于2010年的某天和2012年的某天分别送1万元和5000元现金。听说县教育系统出事后心里害怕,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元退还给揭某某。

二、玩忽职守

被告人胡某某任建设局副局长期间,于2005年12月29日在签发冯某某位于明溪县雪峰镇下白莲小区商住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对冯某某违反规划红线图的申请未进行认真审查,即签“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住楼违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得以颁发。之后,冯某某接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10月胡某某在审签该申请时,发现冯某某该商住楼的建设违反小区规划设计,于是便向时任建设局局长的叶某某作了汇报,并建议按小区规划要求重新设计。2006年10月17日在局务扩大会讨论冯某某违规建筑设计方案时,仍持赞成意见,并于11月7日签发“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冯某某商住楼的违规建设,导致附近居民从2007年起至2013年多人多次到省、市、县多部门信访、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签发冯某某下白莲商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东门小区规划图、明溪县建筑工程规划红线图、设计方案图等证实,冯某某下白莲小区商住楼建设违反下白莲小区规划。

(3)证人冯某某、肖某某、肖**、叶某某证言、明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会议纪要、会议记录、(2006)92号明溪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通知证实,冯某某下白莲商住楼规划红线图、设计方案图和施工图均违反下白莲小区规划。下白莲小区的规划是6层、进深11米、两块地分开建设。冯某某下白莲小区商住楼最初的红线图是两地块相连、总长91米、进深12米的红线图。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发现了该设计方案不符合小区规划。2006年10月17日在局务扩大会讨论冯某某违规建筑设计方案时,胡某某持赞成意见。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胡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签发冯某某下白莲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明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下白莲小区群众投诉问题调查情况的反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证实,2005年12月29日胡某某签发“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S-2005052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得以颁发。2006年10月在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胡某某发现冯某某下白莲小区商住楼的红线图违反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图》和《建筑施工图》超进深、超长度、超层数、超高度等规划指标,向时任建设局局长的叶某某作了汇报,并建议按小区规划要求重新设计《建筑设计方案图》和《建筑施工图》。

(6)证人吕某某、揭某甲、汤某某、严某某、卢某某等证言、信访及处理材料证实,冯某某下白莲商住楼的违规建设,导致附近居民从2007年起至2013年多人多次到省、市、县多部门信访、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县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受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县纪委于2015年4月23日将胡某某受贿案件移交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明溪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原建设局局长叶某某及原规划办主任肖**滥用职权、受贿案时发现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即一并立案侦查,胡某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就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中共**明委干(1997)058号、(2008)13号、(2012)59号任免通知、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某1997年11月25日至2008年3月9日任县建设局副局长;2008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任县建设局局长;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6万元仅是违纪行为,且在未被发现或查处前已退还或上交,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县建设局局长期间,为揭某某的建设工程公司房屋建筑施工资质、市政工程施工专业资质晋升提供帮助,为道路工程承包人傅某某、廉租房工程承包合伙人陈**和陈**、道路工程管网改造工程承包人黄某某等人协调相关施工事宜,签发拔付工程款等,并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贿赂,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2014年8月因与胡某某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才将其于2009年至2012年间所收受的贿赂退还或上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对冯某某商住楼的建设申请仅是履行形式审查和签发,且对冯某某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提出过反对意见,之后签发是根据当时建设局局长叶某某的交代和履行局务会的决定;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违规建设商住楼,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且已过了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县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对冯某某商住楼违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未进行认真审查,而签发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在签发该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明知属违规建设规划,虽有向原建设局局长叶某某作了汇报,并建议按小区规划要求重新设计,但是在局务扩大会讨论该商住楼建设规划许可时,没有坚持原则,而持赞成意见,并签发了相关许可,致使冯某某的商住楼得以违反规划建设,导致附近居民从2007年至2013年多人多次到省、市、县多部门信访、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胡某某的行为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是以所导致的客观危害后果实际发生为必要条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案玩忽职守的追诉期限应从2013年起算,因此未超过追诉期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担任县建设局副局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而审查签发相关许可,致使冯某某下白莲商住楼得以违反规划建设,导致附近居民长时间多人多次到省、市、县多部门信访、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前全部退还或者上交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玩忽职守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二、赃款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