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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担任天津市西**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是大寺镇地下排水管道管理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审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就将管道切改工作交给了无相关安全资质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施工,在布置工作后既不与“铭建公司”签订相关承包合同,也不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未执行作业票审批制度,也不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督。2014年8月27日,“铭建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在大**居花园三区实施管道切改施工时,由于施工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就下井作业,导致硫化氢中毒,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王**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担任天津市西**理办公室主任期间,是大寺镇地下排水管道管理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审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就将管道切改工作交给了无相关安全资质的“铭建公司”施工,在布置工作后既不与“铭建公司”签订相关承包合同,也不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未执行作业票审批制度,也不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督。2014年8月27日,“铭建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在大**居花园三区实施管道切改施工时,由于施工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就下井作业,导致硫化氢中毒,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青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西青区人民检察院领取了《传唤证》,后于2014年9月26日持《传唤证》主动到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现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麻、李*、李*、李*、李*、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2.《天津市预防硫化氢中毒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西青区预防硫化氢中毒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天津市西青区清理坑、池、罐、釜、井、排水管道、泵站及密闭空间作业施工申报备案制度》等书证,证实天津市及西青区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定。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证实天津市**有限公司无相关安全资质的情况。

4.《天津市**有限公司827硫化氢中毒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原因、性质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5.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关于报送大气和水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检查活动发现问题整改进展情况的通知》、天津**监察局《函询单》、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政府《关于大寺镇排污口门切改封堵情况的复函》及相关书证,证实大**居花园三区实施管道切改工程的有关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事故死亡人员系硫化氢吸入后窒息跌倒溺水死亡。

7.民事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8.案件来源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的到案经过。

9.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工作职责情况。

10.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西青区大寺镇地下排水管道管理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预防硫化氢中毒安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后,在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故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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