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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昆**有限公司、党*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党*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党*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周*(另案处理)协助该公司拆迁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侧、昆仑钢材市场西侧李*父母的房屋,由被告人党某先后四次在周*办公室给予周*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作为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党*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党*在被追诉前,单位负责人主动去交代单位行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党*是在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涉案拆迁土地开发权后,由于拆迁工作几年都无法正常进行,无奈公司才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被告人党*主观恶性不深,并存在一定的被迫因素。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党*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银川市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取得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西侧、昆仑钢材市场东侧土地面积为86911.30平方米的土地,用作商业用地。2010年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为了感谢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周*(另案处理)在该公司拆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东侧、昆仑钢材市场西侧李*父母的房屋时提供的协助,由被告人党*(时任宁夏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四次在周*办公室给予周*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党*在被追诉前(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宁夏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被告人党*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决定、银川**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金凤区三届人大代表党*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宁**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周*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人周*、孙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党*作为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党*是在公司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无奈才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其主观恶性不深,并存在一定被迫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党*为了使涉案拆迁用地尽快用于商业开发,向时任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局长周*行贿40万元,并在周*的帮助下顺利将李**、李*甲父母的房屋拆迁掉,从而使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党*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夏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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