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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为达到与阿克苏地区供销社所属兴农农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于2013年10月向时任阿克苏地区供销社工会主席兼兴农农场法定代表人的郭某某行贿了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得以与兴农农场在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期限为1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阿**地委、行署及阿克苏地区供销社关于郭某某的任免、退休批文和通知、阿克苏地区供销社所属兴农农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经济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赠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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