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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德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德受贵州弘**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委托,在贞丰片区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为获取销售药品机会,增加药品销售额,获取非法利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五次向贞丰**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者相卫生院)院长余**行贿共计34,700元(人民币,下同)、分五次向鲁贡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鲁贡卫生院)院长余**行贿共计29,800元、分六次向白层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白层卫生院)院长邵*行贿共计28,800元、分四次向小屯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小屯卫生院)院长郑*胜行贿共计21,300元。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贿行为系单位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公司委托,在黔西**片区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为拓展销售业务,增加药品销量,获取不正当利益,在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从自己销售药品的利润中分五次送给者相卫生院院长余**34,700元;分五次送给鲁贡卫生院院长余*瑜29,800元;分六次送给白层卫生院院长邵*28,800元;分四次送给小屯卫生院院长郑*胜21,300元,合计114,600元。具体如下:

一、向余某武行贿: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余*武家烟酒店里,刘*德向余*武行贿1,700元。

2、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康筑小区大门口,刘*德向余某武行贿12,0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刘**在贞丰县中大街广场向余某武行贿10,000元。

4、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门口,刘*德向余某武行贿8,000元。

5、2013年1份的一天,在贞丰县新车站对面余*武家烟酒店里,刘*德向余*武行贿3,000元。

二、向余某瑜行贿:

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在刘*德家中,刘*德向余某瑜行贿7,000元。

2、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德家楼梯间,刘*德向余某瑜行贿5,000元。

3、2012年9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鲁贡卫生院,刘*德向余某瑜行贿5,000元。

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在贞丰县电信局门口,余某瑜车上,刘*德向余某瑜行贿6,800元。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余某瑜开车送刘*德回家途中,刘*德向余某瑜行贿6,000元。

三、向邵*行贿:

1、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贞丰**生院院长邵*办公室,刘**向邵*行贿3,00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刘**家门口邵*的车上,刘**向邵*行贿5,000元。

3、2012年2月份的一天,在刘**家门口邵*的车上,刘**向邵*行贿5,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德家楼梯间,刘*德向邵*行贿5,000元。

5、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刘**家门口邵*车上,刘**向邵*行贿4,000元。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刘**家门口邵*车上,刘**向邵*行贿6,800元。

四、向郑*胜行贿:

1、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郑*胜家中,刘*德向郑*胜行贿4,200元。

2、2011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德家中,刘*德向郑*胜行贿5,200元。

3、2012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德家楼下,刘*德向郑*胜行贿87,000元。

4、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德家中,刘*德向郑*胜行贿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登记表及线索来源说明:证实该案系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在办理余**受贿案时发现。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1960年2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余**、余**、郑**、邵*的任职文件:证实贞人干(2009)8号文件任命邵*为白层卫生院院长;贞人干(2010)6号文件任命余**为鲁贡卫生院院长,同时任命郑**为小屯卫生院院长;贞人聘(2008)29号文件聘余**为者相卫生院院长。

4、购销合同:证实弘一公司分别与贞丰县辖区内的者相镇、鲁贡镇、白层镇、小屯乡四家卫生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5、证人张*的身份证明:证实张*从2010年1月至今任弘一公司总经理。

6、报账发票:证实从2010至2013年贞丰县者相镇、鲁贡镇、白层镇、小屯乡四家卫生院向*一公司购进药品支付的款项情况。其中,者相卫生院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向*一公司进购药品737993.21元;鲁贡卫生院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向贵州弘**司购进药品852635.96元;白层卫生院从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向贵州弘**司进购药品884421.65元;小屯卫生院从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向贵州弘**司进购药品374869.66元。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31日,由贞**纪委牵头,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贞丰县人社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对者相镇者相村卫生室涉嫌套取国家农合资金一案进行调查。在调查工作中,掌握余**收受刘*德贿赂后,联合调查组于2013年8月6日通知刘*德到谈话室协助调查,刘*德于当日20时许到谈话室。当晚,刘*德除如实交待向余**行贿的事实外,还交待向邵*、余**、郑*胜行贿事实。因时间较晚,负责谈话的同志未作笔录。次日,即2013年8月7日上午,通知刘*德到谈话室做笔录,随后通知邵*、余**、郑*胜到纪委交待问题。余**于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到谈话室交待问题并作笔录;邵*于8月7日16时许到谈话室交待问题并作笔录,因谈话人员工作上的疏忽,未写清谈话的起止时间;郑*胜于8月8日14时25分许到谈话室交待问题并作笔录。

8、弘**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实弘**司具有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经营权。

9、弘**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弘**司2011至2013年委托刘**在黔西南州开展药品销售业务。之前,刘**曾为弘**司贞丰县仓库负责人,受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向者相镇卫生院销售药品3万余元。在与弘**司合作期间刘**所获取利益均以货物形式返还,且刘**与弘**司未签订任何劳动协议。

10、刘**应收账款明细及员工工资册:证实刘**与弘一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刘**并非弘一公司员工的事实。

11、贞府办发(2010)250号文件、州财社字(2011)68号文件、贞丰县医疗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贵州卫生厅关于严格执行网上药品集中采购的通知:证实从2011年开始,贞丰县各乡镇卫生院均确定为国家基本药物试点医院,试点医院对基本药物的采购,应进入贵州医药集中采购平台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实行零差率销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固定资产的采购必须由医疗机构开具支付凭证,然后到医疗机构会计核算中心报账。

12、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白层卫生院院长邵*、鲁**生院院长余**、者相卫生院院长余**、小**生院院长郑**因收受被告人刘**等人行贿被贞**民法院认定为犯受贿罪。

(二)证人证言

1、余*武证言:我从2008年10月开始担任贞丰县者相卫生院院长。在2010年底,弘**司业务员刘**、陈*找到我,希望能与者相卫生院合作,他们提出按进购药品的总价4%给我回扣,我当时便同意了,若没有我的同意,弘**司不可能与者相卫生院发生药品业务往来。者相卫生院共从弘**司进购药品约70万元,刘**分五次送给我共计34,700元。

2、余某瑜证言:我从2010年8月份开始担任贞丰**生院院长。大约在2011年9月份时,弘**司业务员刘**等人找到我,希望我们卫生院从弘**司购药,若没有我的同意,弘**司不可能与鲁贡卫生院发生药品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刘**说可按购药款的三个点返钱给我,之后鲁贡卫生院开始从弘**司进购药品。鲁贡卫生院从2011至2013年9月购进约100万元的药品,刘**分五次送给我共计29,800元。

3、郑*胜证言:我从2010年8月份开始担任小**生院院长。经白层卫生院院长邵*介绍,我们卫生院开始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弘一公司的刘**说按药品销售额的5%返点给我,但每次刘**给我的钱,我也没有计算过。刘**分四次送给我共计21,300元。

4、邵*证言:我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白层卫生院院长。大概在2010年8月份时,弘一公司的刘**、陈*找到我,刘**说若白层卫生院从弘一公司进购药品,可按3%的回扣给我,我默认后便签订了购销合同。白层卫生院一共从弘一公司进购约110万元的药品。我分六次收受了刘**送给我共计28,800元。

5、张*证言:我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任**公司副经理,分管销售和采购业务。2013年1月开始任**公司总经理。刘*德原是弘一公司贞丰药品中转库负责人,大概在2010年时公司委任刘*德为弘一公司在黔西南州地区的销售代表,与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属于公司员工。刘*德代表公司销售出去的药品价格与公司低价之差便是刘*德取得的报酬。公司除刘*德销售药品赚取的差额外,并没有额外支付任何费用,且公司与刘*德签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受委托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刘*德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为,公司不知道此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刘*德供述:2010年7月份左右,本人受弘**司的委托担任弘**司在贞丰片区销售经理。为了自己销售药品的业务需要,增加销量,提高自己的利润,我分别找到贞丰县者相镇、白层镇、鲁贡镇、小屯乡的卫生院院长余**、邵*、余**、郑**洽谈从弘一购进药品之事,我分别对他们说:若从弘**司进购药品,可按进购药品的价款给予回扣。最终与余**、邵*、余**、郑**谈成按进购药款的4%、3%、3%、4%给他们回扣。上述四家卫生院从弘**司进购药品后,从2011至2013年间,我从自己的利润中分五次拿药品回扣款给余**共计34,700元;分六次拿药品回扣款给邵*共计28,800元;分五次拿药品回扣款给余**共计29,800元;分四次拿药品回扣款给郑**共计21,300元,上述回扣款共计114,600元。所送的钱是我自己为拓展业务才这样做,不是公司的安排和要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从事药品销售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事业单位的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14,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虽以弘一公司名义与贞丰县部分乡镇卫生院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但被告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并非弘一公司授意,且行贿资金来源于被告人在药品销售中所获取的利润,被告人为增加药品销售量,谋取更多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属个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在贞**纪委、贞丰县人民检察院等办案部门调查余**受贿案时,刘**未主动到案交待其行贿行为,系办案部门通知到案,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配合办案部门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贞**纪委出具刘**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是在被刑事立案前,除交待向余**行贿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向余**、邵*、郑*胜行贿的事实,从而破获余**、邵*、郑*胜的受贿案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的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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