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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王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经理期间,为争取宁城县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市场份额,违反国家规定,在与时任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长姜某某(另案)商议后,分数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合计人民币5715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姜某某、王*、刘某某等人证言,保单、营业执照、任职文件、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赤峰**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光盘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单位的行为在行业内部是允许的,应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经理期间,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为争取承保宁城县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分数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合计人民币57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是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副经理。自2009年至2012年,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分数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合计人民币571570元。

2、证人王*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2012年,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多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保险回扣人民币52157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宁城县筑建局管理股长。2011年,他到中国大地**宁城支公司支取保险提成人民币120000元,并将此款交到单位财物股。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至2011年,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多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返业务费。其中他个人收取50000元,没有交单位。

5、营业执照及任职文件证实:自2009年3月5日,王某某任中国大地**宁城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自2010年3月17日,王某某任中国大地**宁城支公司经理。

6、保单证实:自2009年至2011年,中国大地**城支公司承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7、(2014)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赤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至2012年,宁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任该局局长的姜某某收取中国大地**宁城支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人民币571570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2年,他在担任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分数次给宁城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合计人民币571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中国大地**司宁城支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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