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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兆**有限公司、王**等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冯*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宁夏兆**有限公司欲取得宁夏国投国际饭店合作经营权,经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原总经理冯*商议后决定由冯*向有关领导送钱跑关系。后冯*送给时任宁夏回族**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黄*甲(另案处理)存有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之后,冯*又分两次向该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共40万元。黄*甲将该信用卡内的人民币90万元据为己有。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日,冯某主动到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冯*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被告人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户籍证明、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冯*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并未直接实施行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系初犯,偶犯,犯罪目的没有实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在得知宁夏国投国际饭店要破产重组的消息后,为参与宁夏国投国际饭店的重组并取得合作经营权,被告人王**、冯*及王*乙商议共同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专门注资宁夏国际饭店参与经营,三人边注册成立宁夏兆**有限公司,边着手宁夏国际饭店破产重组的项目。2010年7月15日,王**、冯*、王*乙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宁夏国际饭店破产重组的信息……前期运作费用根据实际需求由冯*股东垫付,待事情有结果了再算账”。2010年7月24日,王**、冯*、王*乙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10年7月15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并决定由公司投资入股参与国际饭店破产重组项目。公司总经理冯*股东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积极推进。待该项目实际落地后,由公司支付实际花费的各项费用”。2010年8月20日,宁夏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2013年变更为冯*,2014年5月7日变更为陈*)。后冯*在北京送给时任宁夏回族**管理委员会主任的黄*甲(另案处理)存有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为参与国际饭店的重组并取得合作经营权做铺垫。2010年9月、2011年8月,冯*又分两次向该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共40万元。黄*甲将该信用卡内的人民币90万元取出使用。2013年上半年,在黄*甲的帮助下,宁夏兆**有限公司与山西大**资管理中心、宁夏**限公司签订了国际饭店的合作经营框架协议,宁夏兆**有限公司成为国际饭店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后因国资委未将国际饭店的经营管理权交给合伙企业,宁夏兆**有限公司退出合伙企业。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银川**民法院受理宁夏国际饭店的破产申请。

还查明,2014年9月1日,冯某主动到宁夏**区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询问王*甲时,王*甲如实供述了宁夏兆**有限公司向黄*甲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王*甲补充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区委职务任免通知、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限公司财产转让协议、宁夏国**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民事裁定书、合伙人会议决议、关于设立宁夏国投国际饭店(有限合伙)的请示、设立宁夏国投国际饭店的合作框架协议、设立宁夏国投国际饭店(有限合伙)的协议、宁夏国投国际饭店合资经营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设立宁夏国投国际饭店(有限合伙)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夏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个人活期明细、证人倪某、黄**、黄**、张*、沈*、周*、王**的陈述、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甲作为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作为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的原总经理,均是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甲、冯*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甲、冯*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甲、冯*的犯罪情节和法定刑确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夏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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