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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和鑫科**限公司、张*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被告人张**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艾**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8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8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与德州**民医院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期间,做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张*多次给予德州**民医院的吴**(另案处理)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德州**民医院的李**(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11.5万元。2、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在与德州**民医院在购销胸腹腔镜医疗设备及合作查体中心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张*多次给予李**好处费人民币共计5.5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我院投案,并检举李**受贿的事实。”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指控被告人张*向吴**行贿

117.4683万元,张**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有自首、立功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8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与德州**民医院开展放射治疗项目合作期间,做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张*多次给予德州**民医院的吴**(已判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17.4683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德州**民医院的李**(已判刑)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二、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在与德州**民医院在购销胸腹腔镜医疗设备及合作查体中心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为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张*多次给予李**好处费人民币共计5.5万元。

被告人张*因涉嫌向吴**行贿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其到该院接受调查,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向吴**行贿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向李玉水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吴**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告单位、被告人张*给予的回扣款,据为己有的事实。

2、李**的证言复印件,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被告单位、被告人张*给予的好处费,据为己有的事实。

3、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款,该款系张*支付给其丈夫吴**的回扣款。

4、薛*的证言,证实证人吴**介绍她认识被告人张*,并做被告单位在德州的业务员,吴**曾让其给放疗科的几个医生发放设备使用的回扣,回扣系张*支付的。

5、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单位的会计,被告单位主要由被告人张*负责,只有张*知道该公司与德州**民医院具体怎样签合同、记账、给付回扣的事情。

二、书证

1、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表、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复印件、选举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登记注册,以及张**、被告人张*在该公司任职等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干部登记表复印件、任免通知复印件、德州**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德州**民医院的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以及证人吴**、李**在德州**民医院任职情况。

3、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德州**民医院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于2004年至2013年间购销医疗设备及开展项目合作的事实。

4、银行个人信息查询明细表、企业活期明细表、存款凭条复印件、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张*给证人吴**、李**汇款情况。

5、(2014)德城刑初字第144号、(2014)德城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吴**、李**因受贿被判刑情况。

6、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的归案情况,以及其主动供述向李**行贿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74年6月2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张*的供述,证实其是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其公司与德州**民医院购销医疗设备、开展项目合作期间,多次给该院的吴**、李**回扣款、好处费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或者好处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作为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属自首。张*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向李玉水行贿的事实,并非系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属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公诉人、辩护人关于张*属立功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关于张*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张*主观恶性较小、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公诉人不予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大连和鑫科**限公司、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大连和鑫科**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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