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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张**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张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张**、张XX及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中国邮**洋县支行行长吴X主持召开本行行务会,被告人程XX等领导班子成员和被告人张XX等各部门负责人参加。在会上违反规定(根据规定,沙洋县**邮政分行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和独立核算的资格,属报账制单位,员工的工资及各种奖励、激励工资都由市行发放,沙洋县支行无权再另行设立和发放各种奖项。)讨论决定:“完成全年业务计划,本行对业务发展领导小组核发一定奖励”(“组织奖”)并形成文件。2012年年底,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行长程XX与行长助理、党总支成员陈XX(已判刑)商量决定,除兑现年初讨论决定的“组织奖”外,对本行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再发放“年终奖”。随后程XX指示综合管理部经理张XX安排个人业务部、公司业务部、信贷业务部以“业务宣传费”名义虚报支出套取国家资金共计242020元,将其中106000元按年初“文件”规定以“组织奖”名义发给管理人员(共6人),其中程XX分得2万元,张XX分得1万元。另136020元中用128000元以“年终奖”名义发放给本行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受奖者共16人),其中程XX分得36000元,张XX分得13000元。剩余8020元春节后以“收心费”等名义发给全行64名职工共计6400元,发给本行外设下属机构1600元,“收心会”瓜子2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清各自所得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洋县支行发放奖金名单及数额明细表、虚报“业务宣传费”等系列书证,证人江XX、李X、冯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XX、张XX的供述,被告人程XX、张XX退赃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国邮**门分行的相关文件和沙洋县分行的会议纪要等书证材料,经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张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私设奖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程XX、张XX退清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全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二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对二被告人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用虚假的支出条据,套取国有资金,然后私分给本单位职工,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非过失,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X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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