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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平等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侯**、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赵**、孟**,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张*、丁起中,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被告人韩**、侯**、魏**先后分别担任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矿)经理、主管安全的副经理、总会计师。依照有关规定,副处级以上人员的年薪、福利由中**集团统一发放,不允许在其任职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三人任职后,经研究,决定沿袭上届公司班子的做法,由七矿安检科提出申请,相关领导审批后,以发放安全类奖金为名,按照不同的标准,给副处级以上人员发放奖金。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韩**、侯**、魏**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审批“七矿奖金、加班工资申请表”,给七矿十余名副处级以上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韩**、魏**参与违规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奖金4870385.1元,被告人韩**、魏**个人分别从中领取407260.1元、31616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侯**参与违规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奖金3539630.1元,个人从中领取504323元(含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

2、贪污罪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侯**利用签批七矿生产一区奖金的职务之便,在明细表上伪造“宋**”、“刘**”等人名单,骗取奖金356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韩**、侯**、魏某权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

被告人韩**、侯**、魏**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孟**认为,被告人韩**同意私分国有资产是有客观原因的,其主观恶性很小。2、被告人韩**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韩**已将自己领取的奖金在案发前全额退还。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赵**认为1、韩**参与决策发放安全奖的做法是沿袭前任的老规矩。2、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3、韩**在案发前,2013年5月自动终止了犯罪行为,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4、韩**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在工作中取得了不少成绩。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认为,1、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侯**在事发后主动退赃,及时挽回了损失。3被告人侯**有犯罪中止情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4、就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侯**无前科,且在单位中一贯表现优秀,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认为,1、三被告人的私分行为是沿袭了上一届班子的做法。2、魏**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3、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4、魏**的签字行为是其总会计师的职责所在,并非个人主观上可以左右的,魏**在本案中是从犯地位。5、魏**是特殊人才,有特殊贡献。6、魏**家庭困难,上有八十多岁高龄的老娘,下有二岁的孩子。7魏**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1、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被告人韩**、侯**、魏**先后分别担任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矿)经理、主管安全的副经理、总会计师。依照有关规定,副处级以上人员的年薪、福利由中**集团统一发放,不允许在其任职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三人任职后,经研究,决定沿袭上届公司班子的做法,由七矿安检科提出申请,相关领导审批后,以发放安全类奖金为名,按照不同的标准,给副处级以上人员发放奖金。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韩**、侯**、魏**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审批“七矿奖金、加班工资申请表”,给七矿十余名副处级以上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韩**、魏**参与违规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奖金4870385.1元,被告人韩**、魏**个人分别从中领取407260.1元、31616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侯**参与违规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奖金3539630.1元,个人从中领取504323元(含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

2、贪污罪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侯**利用签批七矿生产一区奖金的职务之便,在明细表上伪造“宋**”、“刘**”等人名单,骗取奖金356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韩*平于2013年10月9日到集**委主动交代私分公款的错误事实,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6日将407260.1元上缴纪委。魏**于2013年10月10日到集**委主动交代私分公款的错误事实,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将316160元上缴纪委。2013年10月25日,侯**本人在平煤集**委陪同下,主动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讯问,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2013年12月26日韩*平、魏**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私分国有资产罪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团纪委情况说明,证实韩*平于2013年10月9日到集**委主动交代私分公款的错误事实,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6日将407260.1元上缴纪委。魏**于2013年10月10日到集**委主动交代私分公款的错误事实,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将316160元上缴纪委。

(2)、平顶山市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侯**本人在平**纪委陪同下,主动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讯问。2013年12月26日韩某平、魏**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证实韩某平、侯**、魏**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4)、矿长、会计人员委派制度、总会计师条例,证明矿长、会计人员的任职制度及职责。

(5)、天安煤业计财处情况说明,证实平顶**七矿公司的工资总额由普通职工(含科级以下干部)的工资奖金、外来工工资奖金和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年薪、安全抵押兑现三部分构成。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年薪由集团公司经济运行部考核发放,安全抵押兑现由集团公司安监局考核发放,其他普通职工的工资、奖金由七矿直接考核发放。

(6)、中平能化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平顶**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平顶山**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的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7)、平煤**七矿财务科、人力资源科、企业管理科、安检科关于七矿安全类奖金发放的情况说明,证实七矿发放的安全奖金均由安检科通过“七矿奖金、加班工资申请表”审批办理。韩*平、侯**、魏某权违反规定给副处级以上干部发放的安全奖数额及个人实际得到的数额。

(8)、七矿奖金发放明细,证实韩某平、侯**、魏**以他人名义领取安全奖的有关情况。

(9)、银行存取明细,证实韩某平、侯**、魏**等人以及郑**、孙**、晏**、李*、郭**、郭**、宋**等人的账户存取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韩某平、侯**、魏**账户收到了七矿转入的安全奖。

(10)、七矿证明,证实自2011年1月1日以来,七矿没有文字记载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为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安全奖之事,七**党委、行政下发的文件中,没有涉及矿领导班子集体为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安全奖之事。

(11)、中平能化集团中平(2011)139号文件,证实集团考核兑现的不计入年薪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信访稳定抵押金、党风廉政建设抵押金、科技成果奖及表彰奖,由集团组织部门编制发放明细,办理审批手续,经监察审计部、经济运行部审查备案后,由组织部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薪酬账户。

(12)、中平能化中平(2009)334号文件及公司电文处理签,证实中平能化关于规范奖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以及公司领导杨*有、许某魁、张**对此文件的批示,要求公司领导审阅并认真落实。

(13)、2009年平**团文件登记表,证实中平能化关于印发《中平能化集团企业经营者业绩考核与年薪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规范奖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经过领导杨**、许金魁、高中礼、张**的批示。

(14)、七矿各类奖金签批手续,证实韩某平、侯**、魏**等人签批各类安全奖的手续、凭证、明细。

(15)、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2月13日,平顶山市检察院收到中平能化集**委转交韩某平、侯**、魏**等人案件款共计4999185.1元。

(16)、关于韩*平等三人年薪考核发放情况的说明、中国平煤**限责任公司经济运行部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3年12月,韩*平、侯**、魏**在七矿任职期间,年薪考核发放情况。

(17)七**司奖金明细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七矿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安全奖金、工资审批发放情况,以及韩某平、侯**、魏**审批副处级以上人员奖金发放数额。

(18)、证人周*路、代*、李**、李**、赵**、赵**、韩**、许**、胡*、陈**等人证言,证实集团公司有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实行的是年薪制,工资、奖金等都是由有集团公司发的,所以不能从矿上再领取安全奖。七矿副处级以上干部违反集团公司规定,领取了不该领的安全奖的有关情况。

(19)、证人高某礼、虎某耀等担任过七矿副处级干部的证言,证实其均以他人名义从七矿领取了奖金。另证实这事副处级以上领导都知道,因为开会都在场,企管科、安检科有关人员也知道,除此之外没有别人知道,毕竟这是违规的。

(20)、证人周**、吴**、史*选、许**、李**、陈**等七矿负责具体操作为副处级以上干部发放安全奖的企管科、财务科等人证言,证实七矿副处级以上干部利用假名字套取奖金的具体套取过程。

(21)、证人郑**、孙**、晏**、李*、宋**、刘**、郭**、郭*平等人证言,实其为韩某平、侯**、魏**“戴帽”领取安全奖的情况。

(22)、韩**、侯**、魏**供述,证实了七矿后一届班子延续前届班子的做法继续为副处级以上干部违规发放安全奖的事实。

贪污罪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友供述,证实侯某友贪污3万余元的有关情况。

(2)、侯**安全奖发放账户人员宋**、刘**等人证言、公司奖金明细表、银行存取款明细、宋群峰”尾号为8839的银行卡,均证实有奖金明细表对应的奖金发生,而且该数额未被计入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该数额为35600元,应认定为侯**贪污的数额。

上述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侯**、魏**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侯**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物35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魏**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侯**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侯**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被告人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属犯罪中止且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魏**作为总会计师,对私分国有资产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三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根据三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参与私分的数额、各自分得赃款的数额、退赃情况等情节,依法可对韩**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轻处罚,对侯**私分国有资产罪减轻处罚,对侯**贪污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私分国有资产罪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侯*友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魏*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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