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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自2006年起经营贵港市覃塘区石卡新旺山卡山杨*石场(个人独资企业)至今,石场经营期间,苏*在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采矿许可年审以及临时用地手续等事项时,为得到时任贵港市**塘分局局长韦**(另案处理)的关照,以顺利继续经营石场。为此,苏*于2007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分五次,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农业银行小区附近,共计送给韦**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韦国谢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有偿出让协议书、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登记书、韦国谢的任职材料,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被告人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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