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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龚**污染环境、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龚**、赵**、凌*、李**、李**污染环境、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龚**、赵**、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龚**、赵**、凌*,原审被告人李**、李**及辩护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4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污染环境的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龚**、赵**、凌*工作的云南省个旧市从事生产铟的选矿厂因污染严重被当地环保部门查封。2012年9月,被告人赵**在被告人赵**帮助下以租赁的形式承租了位于贺州市平桂**面山梅子坳的贺州**选矿厂(以下简称汇威厂),使用原厂营业执照、环评手续、排污许可证。由龚**出资240万元、赵**出资40万元、凌*以技术入股,重新搭建厂棚,重新购置生产设备,超出原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生产经营矿产品铁精矿、锡、钨加工的范围,采用湿法提铟生产工艺非法生产铟、铅等产品。该厂由被告人龚**负责全面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人赵**负责财务管理和原材料采购,被告人凌*负责操作技术和生产流程的管理工作,被告人赵**负责与环保、安监等部门协调关系及到相关部门办理购买硫酸等原材料的手续,被告人龚**、赵**等人还雇请了被告人李**做带班工头并负责磨碎原料投入反应池及加注强酸等化学添加剂的操作,被告人李**负责原料球磨机操作及协助被告人凌*在萃取池开展的萃取操作。2013年4月,被告人赵**在湖南省永兴县购买了烟尘灰及化学添加剂等原材料,同年5月开始生产。龚**、赵**、凌*等人将含镉、铊等物质的原料进行露天堆放,没有采取任何防污措施,致使含高浓度镉、铊物质的原料经雨水冲刷流到厂棚旁的一地下小溶洞内;赵**、龚**等人新建的铅、铟生产线没有废水处理设施,而是在尾水池壁下面设计安装了1条暗管,在生产过程中生产铟、铅产生的废水则直接通过暗管排放到该厂旁边的小水沟;被告人龚**还指使被告人李**、李**等人在清理酸雾塔、沉淀池、反应池、废水池时,将里面的废水、废渣和结垢清理后直接排到厂棚旁的石缝里。从上述地点排放的废水汇集到该厂棚旁的一个大溶洞里后,经马尾河流入贺*。2013年7月5日,贺*合面狮段水面出现大面积的死鱼。经监测,贺*水镉超标1.9倍、铊超标2.14倍,死鱼内脏经依法送检检测出含有大量的重金属镉。经专家组调查,汇威厂铟生产线违法排污与贺*水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污染源。据统计,贺*水污染事件造成水产养殖业、应急处置、事件后评估等损失共计1560万元,同时严重威胁贺*沿岸群众的饮水安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陈**、刘*、艾**、张**、赵**、李**、李*浪的证言,辨认笔录,马**的自书材料,合作协议,广西贺州市汇威选矿厂相关营业执照、年检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贺州市**桂分局提供的2012年排污许可证,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工资单、购铟烟灰合同、出库单、结算单、购烟灰协议,个环(2012)76号《个旧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请求对原王**铟厂进行强拆的请示》、《沙甸环保办监察快报》、《个旧市沙甸区公所联合多部门开展打击非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专项行动签到册》及被告人龚**、凌*的辨认笔录,《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登记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化学品合法使用证明》、贺*安监函(2013)-9号《关于对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硫酸储存点安全条件现场核查的意见》、《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广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企事业单位入网登记表》、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文)字(2014)02号笔迹鉴定书,送达回证、贺*环察(2013)2号文件、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贺*水污染事件污染原因调查专家组《关于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铟生产线)排污与贺*水污染事件因果关系的意见》,贺州**服务中心出具气象资料,贺州**护局提供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地表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样品交接流转记录表、取样人辨认取样点笔录和示意图,贺**环境监测站贺**(监)(2013)第64号监测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桂环监(水)字(2013)第128号监测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桂环监(水)字(2013)第129号监测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快报《贺*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快报》(第16期),贺州**护局出具《关于贺*水污染事件损失情况的说明》、《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费用申报表》、《水电站影响申报表》、《城市供水自来水厂损失申报表》、《工业企业影响申报表》、《水产养殖业影响申报表》、《贺*水域污染事件受损养鱼户汇总表》、《贺*水域污染事件受损养鱼分户明细表》、《八步区贺*流域水面养殖死鱼事件调查表》及相应的照片、养殖户的身份证、《环境保护部华南**研究所科研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关支出凭据,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提供《贺*水污染事件八步区渔业损失情况汇报》及《八步区贺*流域水污染事件水产养殖损失情况调查统计表》、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提供《贺*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贺*主要经济鱼类价格的复函》、《部分网箱死鱼及处置死鱼的照片》、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抽样工作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病害防治环境监测和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并出具《贺*水污染事件鱼类抽样检验结果汇总表》、《贺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水产品送检结果汇总》、《贺*突发环境事件野生鱼捕捞业影响申报表》,媒体采访登记表、贺*水污染的相关报道、贺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白*的公开道歉书,关于赵**投案的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被告人龚**、李**、凌*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护局出具汇威厂投放药剂证明、投放药剂平面示意图、入水口与出水口的照片以及被告人赵**、龚**、赵**、凌*、李**、李**的供述等。

二、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赵**从赵和平手中领取10多万元用于帮助汇威厂协调与环保、安监等部门的关系。建厂期间,赵**多次宴请原贺**保局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黄*(已判刑)。2013年5月,被告人赵**还送给黄*5万元现金,请黄*出面解决贺**保局平桂分局对汇威厂下达整改通知要求该厂整改的问题。随后,黄*以上级领导名义多次出面邀约原贺**保局平桂分局局长莫**(已判刑)与赵**一起吃饭、旅游。莫**接受赵**吃请及送礼后,明知汇威厂没有进行整改、不符合换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仍于2013年6月23日对该厂换发了排污许可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黄*、赖**、莫**、唐**、赵**的证言,贺州市人民政府贺**(2013)7号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黄*等人任职的通知、贺州**护局平桂分局贺**(2013)1号文件,送达回证、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询问通知书、平**(2013)2号《关于对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的整改通知》,贺州**桂分局提供的汇威厂排污申请登记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发放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立案决定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赵**、凌*、李**、李**作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重金属镉、铊,严重污染环境,严重威胁沿河民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明知他人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在环保部门勒令停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而予以提供帮助,致使他人在生产中处置有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赵**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李**系受管理者支配的工人,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李**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①上诉人赵**未参与汇威厂的经营与获利;②上诉人赵**不构成污染环境罪;③上诉人赵**没有为汇威厂办理排污许可证打过招呼,送给黄*的50000元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无关,上诉人赵**不构成行贿罪;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无罪。

上诉人龚**提出:①其没有参与安装暗管,对安装暗管一事不知情;原判认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龚**适用缓刑。

上诉人赵**提出:①其没有参与安装暗管,对安装暗管一事不知情;原判认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②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赵**适用缓刑。

上诉人凌*提出:①其只是领取工资的打工人员,其尚未分得红利,以技术入股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的证据不足;②是从犯;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龚**、赵**、凌*,原审被告人李**、李**污染环境以及上诉人赵**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未参与汇威厂的经营与获利的意见,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赵**参与了汇威厂的经营与获利,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

对于上诉人龚**、赵**提出其没有参与安装暗管,对安装暗管一事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凌*的供述证实汇威厂排污安装设计沿用了上诉人龚**、赵**、凌*曾工作过的云南省个旧市从事生产铟的选矿厂的安装设计,暗管的图纸设计与安装,经过了上诉人龚**、赵**的同意,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汇威厂存在通过安装暗管排污的事实。故上诉人龚**、赵**的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凌*提出其只是领取工资的打工人员,其尚未分得红利,以技术入股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赵**、凌*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二审庭审时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凌*与龚**、赵**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凌*以技术入股占汇威厂20%的股份,凌*还每月可领取工资,上诉人凌*是否分得红利不影响其以技术入股的成立,故上诉人凌*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龚**、赵**、凌*提出原判认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经查,贺*水污染事件发生后,贺州市人民政府启动二级应急预案,派出由环保、国土、公安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大队沿河段逐家查找污染源。经过逐家排查锁定汇威厂后,专家组对从汇威厂依法提取的水样进行化验分析后得出汇威厂是贺*水污染事件的主要污染源的结论全面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是依据贺州市八步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对各养殖户统计损失并结合贺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得出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的渔业损失为310万元,以及根据相关部门投入处置、消除该次水污染事件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凭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得出的损失认定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故上诉人龚**、赵**、凌*提出原判认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贺*水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案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没有为汇威厂办理排污许可证打过招呼,送给黄*的50000元与贺江水污染事件无关的意见,经查,证人黄*、赖**、莫**、唐**、赵**的证言证实上诉人赵**为了汇威厂被停工整改一事找到黄*,并在黄*的介绍下认识莫**,后在赵**送了50000元钱给黄*后,汇威厂在拒不整改的情况下得以发放排污许可证;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认其送给黄*的钱就是赵**给其用于解决汇威厂被贺州**桂分局勒令停工整改之事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平环察(2013)2号《关于对贺州市汇威综合选矿厂的整改通知》、排污许可证等书证相吻合。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赵**、凌*作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原审被告人李**、李**作为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重金属镉、铊,严重污染环境,严重威胁沿河民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1560万元,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赵**明知他人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在环保部门勒令停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而予以提供帮助,致使他人在生产中处置有毒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上述六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赵**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在明知赵**等人新设生产线被贺州**桂分局勒令停建整改时,仍然帮助疏通相关部门的关系,促成赵**等人生产,致使赵**等人在生产中处置有毒废物,造成贺江水污染,故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不构成行贿罪,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为使赵**等人在非法新建生产线的情况下得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的年检,排放有毒物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凌*提出其属于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以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对上诉人赵**具有自首情节作了认定,并依法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龚**、赵**、凌*,原审被告人李**、李**的犯罪事实、各自参与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和作用、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予以了全面综合地考量,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龚**、赵**、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龚**、赵**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赵**排放有毒物质造成贺江水污染事件,后果严重,影响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龚**、赵**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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