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袁*通过挂靠吉林亚**责任公司承接了广**气公司在本区及萝岗区、白云区的广州天然气利用工程外围高压管线(一期、二期)无损检测工程。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袁*在上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贿送给时任广**气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的徐**(另案处理)款项共计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袁*犯罪情节较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初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袁*通过挂靠吉林亚**责任公司承接了广**气公司在本区及萝岗区、白云区的广州天然气利用工程外围高压管线(一期、二期)无损检测工程。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袁*在上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六次贿送给时任广**气公司工程管理部部长的徐**(另案处理)款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受贿人徐**的证言,受贿人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转制文件,受贿人个人简历、任职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袁*行贿数额为3万元,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行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在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以送节的方式每次给付5000元给项目工程部部长,累计30000元,行贿数额不大,行贿目的主要是感情投资及希望工程款顺利发放。被告人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上,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该案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袁*处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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