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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清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清及其辩护人靳**、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72.6万元,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华**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华**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华**系立功;2.被告人华**系自首;3.被告人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华**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华**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

2.杭州市**仪器总厂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向该厂订购设备。

3.河南**限公司与杭州市**仪器总厂签订的协议书。

4.桐庐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

5.浙江**作银行的电子交易明细。

6.杭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配置清单及郑**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

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8.杭州市**仪器总厂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华**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曾向单位负责人申*某某反映过相关犯罪事实。

9.证人申屠某某证明:华增清是我公司员工。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向我说过他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向有关人员送钱的事。我还说准备带他到司法机关自首。

10.证人许*某、许*甲证明被告人华增清正要去自首时被检察机关带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焦**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于2013年1月底按照事先约定送给焦**官医院器械科科长邓某某(已判刑)现金60万元。

2、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华**在向焦**官医院销售耳钻、医用海绵、综合治疗台、内窥镜(即鼻窦镜)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焦**官医院耳鼻喉科主任陈某某(已判刑)现金累计8.6万元。

3、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华**在向焦作**民医院(原郑**医院焦作医院)销售医用海绵的过程中,先后送给焦作**民医院耳鼻喉科主任马某某(已判刑)现金累计4万元。

被告人华**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曾向单位负责人申*某某反映相关犯罪事实,且准备去自首时被检察机关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华**揭发张**等人于2013年9月15日在孟州市城内南环路抢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华**供述:2000年至今我在杭州市**仪器总厂任业务员,期间,2006年12月我在河南省郑州市注册了河南**限公司,任法人代表。2011年12月,这个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到期。

在焦**官医院采购电子动态喉镜过程中我给邓某某送了60万元。这次销售设备我是借用江西南**限公司、郑州华**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资质投标,最后江西南**限公司中标。焦**官医院把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到江西南**限公司,这家公司再转到我个人账户上。

在焦**官医院采购耳钻、医用海绵、综合治疗台、内窥镜的过程中,我陆续给陈某某送了8.6万元。

在向焦作**民医院销售医用海绵过程中我陆续给马某某送了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证明被告人华**在向焦**官医院销售电子喉镜设备过程中于2013年1月底或2月初给自己送了60万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明接受被告人华增清贿赂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证明:我借过邓某某现金20万元。

(4)证人陈某某证明:我的工作职责是协助邓某某办理科室具体事务。2012年6、7月份,我院准备采购电子动态喉镜,邓某某拿着江西南**限公司的参数标准让我以这个公司的参数为标准做一个申请表,报到焦作市医疗设备采购中心。

(5)证人靳*证明:我在河南**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份,华**借用江西南**限公司的资质,由我参加了焦**官医院的招标。我只参加投标过程,中标后的合同签订付款程序,我没有参与,公司其他人也没有参与,签订的合同名字是靳*,但不是我签的,是华**写的。

(6)证人王*某、王*甲证明2013年6月下旬将被告人华**带走的事实。

(7)证人申*某某证明:华增清是我公司员工。华增清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向我说过他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向有关人员送钱的事。我还说准备带他到司法机关自首。

(8)证人许*某、许*甲证明被告人华增清正要去自首时被检察机关带走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华**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

(2)邓某某的干部履历表。

(3)陈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明。

(4)发破案经过,证明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华**向其行贿60万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6月15日对华**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25日将华**抓获。此案告破。

(5)抓获证明,证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周*、高**于2013年6月25日将被告人华**抓获。

(6)被告人华**借用资质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华**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的情况。

(7)焦作**服务中心出具的招标公告等相关手续。

(8)冯某某借邓某某20万元的借条。

(9)被告人华**银行卡查询信息。

(10)中旭(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华**曾借用我公司资质向焦作**民医院销售鼻动力设备、膨胀止血棉等医疗设备和耗材,销售设备后焦作**民医院把设备和耗材款支付给我们,由我公司支付给华**。我公司收到焦作**民医院华**所销售设备及耗材的回款支付给华**本人,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到河南**限公司的相关帐户。华**并非工作人员,我公司除去给华**提供公司资质和印章外,不提供其他帮助事宜。

(11)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

(12)被告人华**以河南**限公司和中*(河南**限公司名义销售耗材的相关书证。

(13)招标公告。

(14)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根据邓某某的供述,华**向其行贿60万元,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6月15日对华**立案侦查,于2013年6月25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将其抓获。经讯问,华**如实供述了向邓某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

(15)被告人华*清书写的检举、揭发材料、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张**案件相关材料等立功材料。

(16)河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

(17)杭州市**仪器总厂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向该厂订购设备。

(18)河南**限公司与杭州市**仪器总厂签订的协议书。

(19)桐庐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

(20)浙江**作银行的电子交易明细。

(21)杭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配置清单及郑**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

(2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

(23)杭州市**仪器总厂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华**在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前曾向单位负责人申*某某反映过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累计72.6万元,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华**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犯罪以后向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反映犯罪情况并准备投案后被检察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华**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华**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华**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华**以个人名义去行贿,行贿资金财物来源于本人,行贿也由本人决定,所销售的医疗器材款项绝大部分汇到了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上,被告人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华**行贿是为了单位利益,亦不能证明行贿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故被告人华**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华**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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