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于2010年2月份,在烟海高速清点工作组对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后松椒村、大河东村、曲里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测量期间,为使在烟海高速公路征地画线后、清点测量前抢栽的果树顺利清点,其向清点小组组长牟*(已判刑)请托,让其在清点测量时给予照顾,并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烟台至海阳高速公路,烟台市牟平区成立烟海高速**小组办公室,并制定烟海高速公路清点方案,由烟台**通运输局牵头,与有关部门成立清点工作组。牟*(已判刑)代表烟台**通运输局参与清点工作组工作,并担任烟海高速清点工作一组负责人。2010年2月份,在烟海高速公路清点工作组对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后松椒村、大河东村、曲里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测量期间,被告人贺*为使其与他人在烟海高速公路征地画线后、清点测量前抢栽的果树顺利清点而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向牟*请托,让其在清点测量时给予照顾,并向牟*行贿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份,在烟海高速清点小组工作组对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后松椒村、大河东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测量期间,被告人贺*为使其与于同*等人在烟海高速公路画线后、清点测量前抢栽的果树顺利清点,向清点小组组长牟*请托,让其在清点测量时给予照顾,分两次向牟*行贿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在牟*的帮助下,被告人贺*等人抢栽的果树被顺利清点并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77795元。

2、2010年2月,在烟海高速清点小组工作组对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后曲里村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清点测量期间,被告人贺*为使王*、王*某(均另案处理)在烟海高速公路画线后、清点测量前抢栽的果树顺利清点,向清点小组组长牟*请托,让其在清点测量时给予照顾,并向牟*行贿人民币1万元。后在牟*的帮助下,王*、王*某抢栽的果树被顺利清点并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557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烟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有证人牟*、王*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