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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与南靖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南靖县城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林*为该工程实际承建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林*将尚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以及实际由他人施工的工程项目虚列为已完成工程量,提前申请工程进度拨款,并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将实际由福建省**有限公司施工的设计图号DL-26即:K1+860-K1+984.951“山梅线二号路路口竖向设计图”中所包含的工程量纳入结算,虚增工程造价共计100.0679万元(本案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月26日,经南靖县审计局对南靖县城西环城市政(B标段)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该工程审计定案价4716.674636万元,审减126.453743万元(包括虚报的工程价款100.0679万元),南**公司将审减数额从支付给被告人林*的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过程中,被告人林*为取得和感谢南**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和工程部负责人兼业主现场代表肖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在虚报工程进度款、虚增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先后送钱给卢某某共二次计10万元,送钱给肖某某7次计1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到卢某某的办公室,将事先用档案袋装的现金5万元放进该办公桌的抽屉,请卢某某给予关照,卢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卢某某到西环路B标段项目部,将事先用信封装的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户名为林*乙,存有5万元)和写有银行卡密码纸条交给卢某某,请卢某某给予关照,卢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某到被告人林*位于西环路B标段工程项目部,林*将事先用档案袋装的现金2万元放到肖某某摩托车的踏板上,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4、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肖某某到被告人林*的项目部,林*将事先用档案袋装的现金2万元放在肖某某的摩托车踏板上,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5、2009年5~6月的一天,肖某某到被告人林*的项目部,林*将事先用信封装的现金5000元塞给肖某某,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6、2009年8月的一天,因西环路B标段工程隧道出现局部坍塌,被告人林*在驾车载肖某某查看现场途中,将事先用信封装的现金4000元塞给肖某某,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与肖某某一起吃饭期间,林*将事先用信封装的现金1万元塞给肖某某,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8、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驾车载肖某某一起办事,后在肖某某下车准备离开时,林*将事先用档案袋装的现金4万元递给肖某某,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林*到肖某某位于碧水华城的家中,林*将事先用信封装的现金1万元递给肖某某,请肖某某给予关照,肖某某答应并予以收受。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在承建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数额共计20.9万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归案后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林*行贿数额刚刚到情节严重幅度的起点,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有两个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也予以取保候审,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同意接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林*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公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林*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林*刑事拘留交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年6月17日,林*主动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4日,林*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个吸毒、贩毒违法犯罪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四名吸毒人员,其中吸毒人员瞿某某经公安机关查证,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7月16日,林*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名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隐匿地点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名在逃人员。当天,该在逃人员马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福州**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南**投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局党组关于卢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书(靖财党组(2006)6号)、卢某某履历表、南**投公司总经理岗位职责、关于肖某某个人简介、公司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南**投公司工程部工作职责、南靖县城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履约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南靖县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林*未在该公司提供施工资质的证明、南**公司出具的保证金存入、领出情况说明、南靖县城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相关材料(含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拨款申请表、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暨审批表、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材料)、厦门市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南**投公司出具的西环路市政道路B标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西环路市政工程付款明细账、南靖县西环城路市政工程B标段竣工图、南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梅路与西环路、闽发路交叉口施工情况说明、南靖县山梅线公路改建工程变更报告单、设计图、记账凭证等材料、南靖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决算审计情况表等决算审计情况材料、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核书、林*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公诉机关出具的对林*刑事立案决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林*协助抓捕在逃人员马某某情况说明、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对林*的询问笔录、对马**的讯问笔录、岳**出所抓获经过说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关于林*提供瞿某某违法犯罪线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对林*询问笔录、对瞿某某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林*乙、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与辩解、自我交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行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2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林*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该名犯罪嫌疑人;另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名被网上通缉在逃人员隐匿地点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均可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林*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林*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陈**提出对林*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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