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CT-X-12-90017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负责集装箱理货工作,并由被告直接与中**司结算。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拖欠理货费用,至2013年4月已拖欠理货费用152,208元。请求判令被告向中**司支付理货费用152,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GCT-X-12-90017号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集装箱理箱服务;2.2013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确认欠付费用金额;3.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理箱量统计表、理货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理箱作业量及费用;4.2012年7月至8月理箱量统计表及理货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7月至8月的理箱作业量;5.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8月的理货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为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既无原件,又无法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和证据5为原件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GCT-X-12-90017号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经营的内贸集装箱班轮在广州**有限公司码头装卸时的集装箱理箱工作由中**司承担,中**司按业务章程规定理清集装箱数字,分清残损,依据理货结果办理交接手续,出具有关理货单证;协议第十四条第一项就费用结算规定,三方同意按附表所列费率标准结算费用,费用以人民币结算,当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或调整港口收费相关政策时,可通过磋商进行相应调整;第二项就对账及结算费用方式规定,广州**有限公司在每月2日前开具上月对帐单据,被告在当月5日前审单完毕并在当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费用。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该协议自2012年9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附表二对装卸船理货费费率规定如下,理货费8元/TEU,不分空重箱,理货费由被告直接向中**司结算。中**司依该协议为被告提供集装箱理箱服务,自2012年7月至8月共产生理货费39,504元,被告已于当年12月4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不含2013年2月)共产生理货费152,208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港口作业纠纷。被告与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GCT-X-12-90017号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为被告提供集装箱理箱服务,共产生理货费152,208元(不含2013年2月),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向广州**限公司支付理货费152,208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