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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鲜艳、李*高等与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鲜艳、李*高诉被告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鲜艳、李*高诉称:2012年11月,江**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委托其向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江**以座落于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X幢房地产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转到江**指定的账户。江**口头承诺该笔贷款的本息均由其本人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江**未能还清贷款本息,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起诉其与江**,经审理,休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休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江**向其借款96800元用于偿还贷款剩余本息,并出具了借条。现起诉要求判令江**立即归还借款9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吴鲜艳、李**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15年7月23日江**向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江**向李**借款96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江**辩称:1、原告提交由其出具借条的96800元是双方共同承担的利息,应由双方分摊。(2014)休民一初字第00027号关于中国邮**限公司休宁支行诉吴鲜艳、李**、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吴鲜艳偿还中国邮**限公司休宁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剩余利息96800元,其的抵押物评估为75万元,依照u0026ldquo;在抵押物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判决,75万元以外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在本案执行时原告还没有提出追偿权之诉,因此,该所谓的借条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是属于u0026ldquo;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u0026rdquo;的合同,不是债权债务明确的协议,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诉求的依据;2、中国邮**限公司休宁支行诉吴鲜艳、李**、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调解时,为减少双方的损失继续扩大,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6800元(因为原告有8.3万元已经被法院冻结,便于执行。),但当时议定由其垫付,其和吴鲜艳、李**双方如何分摊没有确定。原告见其写好借条后见利忘义,立即起诉,充分证明原告是一个不诚信的人;3、关于借款形成的经过,在执行过程中所欠尾款双方责任分摊并没有明确,由我们自己私自协商。经协调,由李**先垫付,由我先出一张借条,分三年或五年私自解决,同时让银行方看到我们还清尾欠利息的诚意,签字了案。其是在这种情形下才出具该借条,该借条上也有执行法官和休宁邮政储蓄银行的行长的签字。

江**就其答辩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银行出具的一张6万元的转入账号,证明原告之前确实从我儿子的账号将6万元转入吴鲜艳的账号。2、利息清单以及2015年7月23日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借条产生的缘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张借条的形成是为了结案,为了让银行看到我还款的诚意才写下这张借条的。原告也承诺在一个礼拜之内还款。现在还欠银行58000元到底有没有还,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这是属于我们共同债权债务。当时确实是贷了80万元,银行直接在我儿子的账号上打了80万元。当天上午李**在我儿子的账号上划去了6万元。银行的利息到现在还没有还清,但是原告却因为借条的事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在这笔贷款上口口声声说是为了我们贷款,但是是用我的房子作为抵押,贷款是我们共同所用。我在写下这张条子的时候,已经没有什么矛盾了。当时是为了先把案子了掉,不要让利息持续下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申请执行吴鲜艳、李**、江**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江**抵押房产折价75万及法院扣划吴鲜艳银行存款8.3万元后,由李**替江**一次性垫付5.8万(该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给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同日,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李**人民币玖万陆仟捌百元整。注此笔借款用于贷款银行利息u0026rdquo;。后李**向中国邮政**司休宁县支行支付2万元,尚欠3.8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30日,吴鲜艳、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江**立即归还借款9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江**向李*高出具的96800元借条是何种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向李*高出具的96800元借条,是双方在处理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借款纠纷活动中形成的,是双方之间在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借款后的经济往来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借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借条中含李*高替江**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垫付5.8万元,而到目前为止,只垫付了2万元,尚有3,8万元未垫付。故未垫付的3.8万元,李*高不能行使追偿权。综上,江**应支付吴鲜艳、李*高借条96800元中的58800元。另3.8万元,李*高在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支付完毕后,再向江**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鲜艳、李**人民币58800元;

二、驳回吴鲜艳、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江**负担700元,吴鲜艳、李**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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