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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限公司与无锡润源**家港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运国际**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与被告无锡润**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张家港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独任审理。因本案属海商纠纷,港口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邱**,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海运公司为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提供集装箱货物装箱加固服务,共产生装箱加固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4220元。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确认其尚欠原告海运公司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其后,虽经原告海运公司催要,但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海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支付原告海运公司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辩称:1、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欠付原告海运公司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属实;2、因原告海运公司在装箱加固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委托其作业的货物发生了货损,被告润*张家港公司将另案向原告海运公司主张相应的损失。

原告海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海运公司向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开具的编号分别为32709153、18702428、18838795、18838880、19051956、015010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六份及对应的装箱明细(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海运公司为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提供了集装箱货物装箱加固服务,并开具了总金额为104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2、原告海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致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的《往来对账函》(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当日,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拖欠原告海运公司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

证据3、江苏**事务所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润源张家港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原件)一份及编号为1051007408511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海运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向被告润源张家港分公司催讨所欠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

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原告海运公司举证,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海运公司受被告润**分公司委托,为其提供集装箱货物装箱加固作业服务,共产生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海运公司向被告润**分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表示截至当日,被告润**分公司共欠付原告海运公司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被告润**分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16日,原告海运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润**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润**分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海运公司支付所欠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被告润**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但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原告海运公司和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在原告海运公司发出的《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欠付原告海运公司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证明其与原告海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集装箱货物加固作业合同关系,亦说明原告海运公司已实际为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提供了集装箱货物装箱加固作业服务。同时,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庭审时确认其与原告海运公司间存在前述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海运公司主张的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实际履行的集装箱货物加固作业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运公司既已依约履行了集装箱货物装箱加固义务,则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应向原告海运公司支付双方均予确认的集装箱货物加固作业费用104220元。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主张,原告海运公司在履行装箱加固义务过程中操作不当,给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造成了货物损失,但被告润*张家港分公司未就此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海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润**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润**分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装箱加固费用,因原告海运公司为被告润**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加固作业服务发生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海运公司要求被告润**公司支付所欠装箱加固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润**公司应向原告海运公司支付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并应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海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润源**家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运国际**公司支付装箱加固费用1042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无锡润**家港分公司负担。原告江**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无锡润**家港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民法院”或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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