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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渤**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渤**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S-X-12-90020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以下简称作业协议)。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作业协议对被告进港船舶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双方按作业协议约定的费率执行且无异议,在此期间共产生理货费用68,304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与广州市和瑞货**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向原告出具函件,称和**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此,和**司欠付被告2012年5月至8月的理货费用67,928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理货费用共计136,23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货费用136,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作业协议,用以证明涉案理货作业费用为每个TEU8元;2.被告与和**司向原告出具的函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承担并负责偿还和**司对原告的欠款;3.2012年11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4.“友和”轮1204航次的理货证明、5.“友和”轮1205航次的理货证明、6.“盛佳”轮1240航次的理货证明、7.“友和”轮1206航次的理货证明、8.“友和”轮1207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5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对被告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9.2012年12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10.“友和”轮1208航次的理货证明、11.“友和”轮1209航次的理货证明、12.“友和”轮1210航次的理货证明、13.“友和”轮1301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对被告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14.2013年1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15.“友和”轮1302航次的理货证明、16.“友和”轮1303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对被告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17.2013年3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18.“奥和”轮1301航次的理货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对被告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19.2012年5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和**司在2012年5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20.“金泰阳9”轮1207S航次的理货证明、21.“金泰阳9”轮1208N航次的理货证明、22.“友润”轮1215S航次的理货证明、23.“友润”轮1216N航次的理货证明、24.“金泰阳9”轮1209S航次的理货证明、25.“金泰阳9”轮1210N航次的理货证明、26.“友润”轮1217S航次的理货证明、27.“友润”轮1218N航次的理货证明、28.“新成功2”轮1201S航次的理货证明、29.“友润”轮1202N航次的理货证明、30.“友润”轮1219S航次的理货证明、31.“友润”轮1220N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对和**司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数量;32.2012年6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和**司在2012年6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33.“金泰阳9”轮1211S航次的理货证明、34.“金泰阳9”轮1212N航次的理货证明、35.“新成功2”轮1203S航次的理货证明、36.“新成功2”轮1204N航次的理货证明、37.“友润”轮1221S航次的理货证明、38.“友润”轮1222N航次的理货证明、39.“金泰阳9”轮1213S航次的理货证明、40.“金泰阳9”轮1214N航次的理货证明、41、“新成功2”轮1205S航次的理货证明、42.“新成功2”轮1206N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10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对和**司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43.2012年7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和**司在2012年7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44.“友润”轮1223S航次的理货证明、45.“友润”轮1224N航次的理货证明、46.“金泰阳9”轮1215S航次的理货证明、47.“友润”轮1225S航次的理货证明、48.“友润”轮1226N航次的理货证明、49.“金泰阳9”轮1218N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6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对和**司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50.2012年8月集装箱理箱统计表,用以证明和**司在2012年8月产生的理箱量及理货费用;51.“友润”轮1227S航次的理货证明、52.“友润”轮1228N航次的理货证明、53.“金泰阳9”轮1217S航次的理货证明,上述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对和**司的集装箱进行了理货作业及理货的数量。54.原告作业公司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出具的关于被告委托理货作业流程和拖欠理货费用的说明、关于原告与被告及和**司进行理货费用结算的说明以及中**司分别向被告和和**司寄送发票和业务单证的快递底单,用以证明被告和和**司委托原告从事涉案理货作业,并就理货作业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和2,该2份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至54,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证据1作业协议第二条以及证据54中**司出具的关于被告委托理货作业流程和拖欠理货费用的说明,在船舶靠港前,被告会将需要进行理货作业的船舶资料(包含装卸货物清单、电子舱单、卸货船图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新沙操作部电子邮箱,并由原告新沙操作部业务人员将船舶资料复核整理后,交由相关理货员进行现场理货核对工作。原告未提供被告发送船舶资料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而中**司出具的发生在2012年5月至8月、11月和12月以及2013年1月、3月期间的各航次的理货证明,虽加盖有作业船舶的船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及和**司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属下新沙分公司码头经营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有关事项达成作业协议,作业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作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或其代理应及时将船舶动态通知原告作业公司,每月22日前通过YM-JZX@GZPORT.COM,HPCBJH@126.COM或书面形式向原告及作业公司提供下月船期计划,提前3天将每旬度船期安排通知原告及作业公司;船舶靠码头前、被告及其代理人向原告作业公司提供船舶48小时抵港预报和24小时到港确报。作业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就费用结算约定,双方同意按附表所列费率标准结算费用,费用以人民币计算,当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有关部门颁布或调整港口收费相关政策时,同意通过友好磋商进行相应调整;第二款就对账及结算费用方式规定,原告作业公司每月8号前将被告应付账单上传至原告作业公司网站,被告自行在原告网上服务平台(http://www.hp.gzport.com)下载电子账单进行审单,每月23号前将费用支付至原告作业公司指定账号,自带现金或有效的银行支票交原告作业公司,原告作业公司收到付款后立即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或其指定代理对结算单证有异议,应在审单期第一周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后通知原告作业公司。原告作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之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被告。被告对账单的异议不能影响原告作业公司上传账单至其网站十五日内被告进行结付的限制,经双方确认的异议款项,按照多除少补的原则在下一个结算月度处理。

2012年10月6日,被告及和**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函件,表示由于和**司经营出现问题,致使和**司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XS-S-12-90008号合同,和**司前期经营期间欠付原告3,100,000元(具体数额由相关方确认);所有和**司在上述经营期间的欠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拟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0元,后期的款项按每月300,000元向原告支付,和**司在新沙港滞留的全部629个集装箱的箱属权转交被告,由被告调配用于该公司的航线经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和**司在XS-S-12-90008号合同期间的欠款由被告负责归还。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了理货费用136,23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港口作业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作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136,232元理货费用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告在履行作业协议过程中欠付的理货费用68,304元;第二部分为和**公司欠付的并由被告负责支付的理货费用67,928元。对于第一部分理货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理货费用68,30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理货费用,被告及和**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表示所有和**公司在XS-S-12-90008号合同期间的欠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庭审中虽同意和**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原、被告及和**公司三方未在函件中明确表示被告取代和**公司成为XS-S-12-90008号合同的当事人,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函件中表示和**公司经营期间欠款由其负责归还,属于被告自愿代替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非成为XS-S-12-90008号合同的当事人,且函件中和**公司欠付原告的费用数额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货费用67,9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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