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甲为了能够顺利向违建者承揽到更多的模板生意,而不被华安联合执法队查处,先后两次贿送给该联合执法队大队长李*(另案处理)现金合计人民币十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甲在镇国土资源所宿舍送给李*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感谢李*对其模板生意上的照顾。李*将钱收下。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甲在其家中送给李*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感谢李*对其模板生意上的照顾。李*将钱收下。

本院反渎局在掌握了林*甲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镇政府党委副书记陈*甲电话通知林*甲到其办公室。后林*甲被该局侦查人员带到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李*行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证人李*、杨**、杨**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林*甲为感谢联合执法队大队长李*(另案处理)对其照顾,使其能够顺利向违建者承揽到更多的模板生意,而不被华安联合执法队查处,先后两次贿送李*现金各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6月24日,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掌握了林*甲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线索后,通过镇政府党委副书记陈*甲电话通知林*甲到其办公室,并将林*甲带到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林*甲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李*行贿十万元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找被告人林*甲为其违章建筑钉模板,请林*甲钉模板是因为林*甲是联合执法大队的成员。当时政府不允许再建房,否则会被联合执法大队制止。如果找林*甲钉模板,就不会有执法大队的人来制止。在实际建房过程中,执法大队也确实没有来制止。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华安联合执法队的协管员,被告人林*甲除了在执法队当协管员,还有为违章建筑者提供钉模板服务。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3年1月及2014年1月收受被告人林*甲贿送人民币各五万元。林*甲向其贿送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让联合执法队不去查处林*甲承揽的为违建者钉模板的生意。

(4)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甲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5)华安县镇“两违”清单、华安县“两违”治理一违一档登记表及违章建筑照片,证实被告人林*甲为林*乙、林*丙、林*丁、郑**等人钉模板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

(6)存款明细账,证实经李*辨认,2013年1月10日存入的5万元、2014年3月12日存入的人民币五万元是林*甲贿送的。

(7)《调查评估意见书》,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林*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林*甲适用社区矫正。

(8)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林*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掌握了林*甲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线索后,通过镇政府党委副书记陈*甲电话通知林*甲到其办公室,并将林*甲带到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林*甲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贿送给李*十万元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的出生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林*甲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月在李*土地所宿舍向李*贿送人民币五万元。李*有将钱收下。2014年1月,其在自己家中向李*贿送人民币五万元。李*有将钱收下。其向李*行贿是因为李*是联合执法队大队长,对违章建房有制止和拆除的权力,为了得到他的关照,使其可以向违建者多承揽模板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人民币十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林*甲具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基准刑;林*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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