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和2010年8月,在时任中铁**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另案处理)的帮忙、协调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承揽了中铁**限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顶子山隧道主体工程和云桂铁路项目平贯二号隧道主体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让张*某帮助该公司承揽工程和事后感谢张*某,于2010年5月份,以给张*某的女儿张*某甲在北京购买房子付首付为由,在北京市万寿宾馆将3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张*某的女儿张*某甲;于2010年8月份在北京某饭店送给张*某的妻子李*某一只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欧米茄手表;于2010年11月份,在北京“七彩云南”商场为张*某的女儿张*某甲购买价值3万元人民币的一套玛瑙首饰。并提供证据:1、欧米茄手表一只(照片6张)、玛瑙首饰一套(照片4张);2、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张*某的任职证明;云桂铁路项目、渝利铁路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付款手续、凭证等;张*某甲的银行存款凭条和账号收支明细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姚某某、康某某、韩某某、邹某某、张*某、张*某甲、李*某、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铁**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行贿,折合人民币共计306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辩称,向张某某行贿300万元及送给其妻子李某某手表和张某某女儿玛*首饰一套都是事实。因当时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张某某向我提出他女儿在北京买房,让我出购房首付款,我出于无奈,送给张某某300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行贿3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当时林某某是为了承揽工程,是在被迫的情形下行贿,因此张某某有索贿行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和2010年8月,在时任中铁**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忙、协调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当时名称为某某公司)承揽了中铁**限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顶子山隧道主体工程和云桂铁路项目平贯二号隧道主体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让张某某帮助该公司承揽工程和事后感谢张某某,于2010年5月份,以给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甲在北京购买房子付首付为由,在北京市万寿宾馆将3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林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某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证明该公司系依法变更成立、审批等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成年人,属刑事责任能力人。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的任职证明。

证明张某某系中铁**限公司总经理。

云桂铁路项目、渝利铁路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付款手续、凭证等。

证明陕西路**程有限公司承包铁路项目和工程付款等情况。

张某某甲银行存款凭条和账号收支明细。

证明2010年6月5日张某某甲在交通**秀路支行、中国建设**京东直门支行、中国银**场支行各存入100万元现金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张**、姚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包了渝利铁路项目顶子山隧道主体工程。

证人韩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协调下,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包了云桂铁路项目平贯一号隧道主体工程后,因工程量太少,造价低,被告人林某某在张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包了二贯二号隧道主体工程。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通过蔡**认识了林某某,后*某某通过张某某承包了渝利铁路项目顶子山隧道主体工程和云桂铁路项目平贯二号隧道主体工程。因张某某女儿准备在北京城西西客站附近购买一套大点儿的房子,林某某愿意支付300万用于首付。之后*某某将装有300万现金的行李箱在北京送给了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甲。2009年7月份左右,我和家人在逛商场,林某某打电话约我吃饭,我们在商场碰面后,逛商场期间我女儿张某某甲选中了一些首饰,林某某就刷*支付了,该首饰大概3万元。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0年大约6、7月份林某某在北京万寿宾馆停车场送给张某某甲一个行李箱,箱内装有300万元的现金。后张某某甲将钱在分别存在中**行、建**行、交通行银,各存入100万元。2010年林某某在洛阳送给李*某一块欧米茄手表。2009年或2010年林某某在北京和张某某一家逛七彩云南商场时,为张某某甲购买一套价值大约3万元的玛瑙首饰。

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证明某某公司林*甲是股东,林*某是法定代表人,林*甲负责公司一般性日常事务,联络工程等外部事物主要由林*某负责。林*某和我说过通过时任中**集团总经理张某某的帮忙承建了渝利铁路项目隧道工程和云桂铁路项目隧道工程。为了感谢张某某给他送了300万人民币,还有一些玛瑙首饰及一块手表。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通过蔡**认识了张某某,并给张某某说我以前承揽过隧道工程,以后中**团有什么工程,请他帮忙承揽一些工程。大概2009年7月份通过张某某我承包了渝利铁路隧道的工程。2010年4月份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集团在云桂铁路工程中了个标段,他已给四处韩处长交代过,让他给我一个隧道工程,让我直接与韩处长联系。然后张某某又说他女儿准备在北京买房子,首付都要三、四百万。我当时就说这个事情我来办吧。张某某让我和他女儿丫*(张某某甲)联系。2010年5月份我将300万现金装到一个拉杆箱中,开车去北京在万寿宾馆将钱送给张某某女儿丫*了。2010年8月份左右,为了和张某某拉关系,我将朋友给我的一块价值3万元左右的欧米茄手表送给李某某。2010年10月份,我去北京出差,约张某某一家一起喝茶。喝过茶李某某提出去逛商场,在商场李某某看中一套玛瑙首饰,说是送给她女儿当嫁妆。我就刷卡购买了这套大概4、5万的玛瑙首饰送给了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中铁**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行贿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董事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向张某某行贿价值3万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价值3万元的玛瑙首饰一套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林某某对该财物予以认可,但因缺乏该财物价值的相关证据证明,并且没有实物可供质证,对被告人林某某行贿欧米茄手表一块、玛瑙首饰一套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受贿人张某某有索贿行为,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系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法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