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案由河南**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校卿、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沈*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沈*犯行贿罪谋取的利益不大,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悔过之心显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将退回的行贿款10万元送交检察机关;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沈*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被告人沈*借用郑州**有限公司的资质为承建河**学院C、D两栋教学楼,找到时任河**学院基建处处长(基建办主任)胡*(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河**学院C、D教学楼的建设工程交予沈*建设,并为其提供补办招投标手续、授意负责招标代理事项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让东风**公司中标等帮助。事后为表示感谢,沈*于2010年4月26日向胡*送去10万元人民币,胡*将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河**学院教师周转房。2014年10月24日,胡*因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在郑州市东区商务内环与众意路交叉口迪欧咖啡厅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沈*的家属将涉案赃款10万元退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沈*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学院(通知)文件、河**学院基建办(基建管理处)工作职责、基建办主任职责、证明、承诺书、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收据、评标报告书、定标确定书、河**学院记账凭证、收到条、银行结算票据、中**银行业务凭证、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个人存款凭条、河**学院教师周转房入住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卡交易票据、沈*妻子在郑州**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票据、证人胡*、曹*、陈**、姚*、陈**、吴*的证言、电子证据勘验报告、迪欧咖啡馆监控录像光盘、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河**学院基建处处长的国家工作人员胡*以财物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出行贿款10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已折抵刑期二十三日)。

二、被告人沈*退出的行贿款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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