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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明知自己没有公路路面灌缝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岱岳区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的副主任程*等人的违规帮助下,承接了岱岳区农村公路网化项目中的灌缝工程,薛*于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10月份,分三次共送给泰安市**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程*现金7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周*、梁*等证人证言;岱岳区交通局付款凭证、施工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上述行为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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