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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卢*为了让泗水县高**生院采购自己所售彩超机,许诺给高**生院院长贾**(另案处理)回扣,贾**予以同意。2013年9月-2014年6月,在高**生院采购卢*所售彩超机后,被告人卢*三次送给贾**回扣,现金数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6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卢*为销售医疗器械,找到时任泗水**卫生院院长贾**(另案处理),以给贾**回扣的方式许诺好处。2013年9月-2014年6月,在高峪镇卫生院采购了卢*所售彩超机后,被告人卢*三次送给贾**回扣款,数额分别为1万元、3万元和2万元,共计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贾*甲证言证实了在2013年,其担任院长的高峪镇卫生院为提高医疗收入,打算购买一台彩超机。2013年初卢*作为多家彩超机销售商之一,找到其让其从中帮忙,并安排了其所在卫生院的相关人员分别到泗水杨柳镇、汶上康驿镇等卫生院进行了实地考察,为让其帮忙卢*又在其办公室内许诺给其一些回扣,最终高峪卫生院采购了卢*所销售的海鹰6000型彩超机,事后卢*为兑现给其许诺的回扣,在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和2014年6月份,分三次分别送给其现金1万元、3万元和2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在2013年,贾**提出为提高高峪镇卫生院医疗水平和收入,决定购买一台彩超机,当时有好几家彩超机销售商来卫生院做推销,但最后购买哪家的彩超机及怎么支付货款都是贾**自己决定的;

(三)证人李*勇证言证实其与卢*都是个人联系医疗设备销售业务,然后借用济宁市**有限公司的资质来进行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在2013年卢*通过其购买了两台彩超机,并销售给了泗水县两个卫生院的情况;

二、书证

(一)泗水县**明细账、记账凭证、投放协议书、销货发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转账票据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卢*所销售给高峪镇卫生院海鹰6000型彩超机的销售时间、金额及高峪镇卫生院分多次付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二)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卢*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支票、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了被告人卢*收取货款及资金往来提取情况,印证了卢*供述的行贿款的来源;

(三)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查询、济宁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济宁市**有限公司的登记设立情况及被告人卢*系个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进行医疗器械设备销售,该公司在扣完税后为卢*开具发票,即卢*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泗**生局出具的证明及任职通知证明了泗水县高峪镇卫生院系泗水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法人事业单位及贾*甲自2012年起任该卫生院院长,属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五)被告人户籍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卢*供述了在2013年其为向高峪镇卫生院销售彩超机找到时任院长贾**并许诺好处,在合同签订后为及时收回货款,其先后于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和2014年6月份三次送给贾**现金6万元的事实,其供述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行贿款的来源与高峪镇卫生院支付货款的时间、方式等相关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与证人贾**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合法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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